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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小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小虎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6 月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更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原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 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小虎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9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支付6 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6 月2 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原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10月19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要件。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 75 條之 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受刑人後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犯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兩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僅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損及他人權益,並參以後案宣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為簡易判決,亦僅宣告有期徒刑 3 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且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 6 月餘,偶犯該毒品罪,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且被告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宣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支付 6 萬元之損害賠償,已於 104 年7 月 14 日支付完畢。是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尚非全然無悔過之心,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亦非絕無收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實難因受刑人上開偶發性,且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之施用毒品犯罪,即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重覆犯罪,難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情形。從而,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即一律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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