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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桂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0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桂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桂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 年1 月7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林弘杰住處,從旁邊曬衣場鐵皮屋爬上2 樓後,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林弘杰所有之金飾9 對、玉墜3 只、港幣120 元得手,適林弘杰返家察覺有異,黃桂煌馬上跳樓逃跑,仍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前,為林弘杰追上壓倒在地,林弘杰大聲呼叫鄰居幫忙報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趕到現場將黃桂煌逮捕,並在其左側褲袋內,起獲上開贓物。

(二)案經林弘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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