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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桂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桂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桂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村○○○街13號,見該處2 樓窗戶未關,遂認有機可趁,先戴上自備之黑色手套,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攀爬上新竹縣寶山鄉○○村○○○街13號2 樓,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陽台,並通過陽台進入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廖祥廷告訴),著手找尋有價值之物準備偷竊,嗣因遭在臥室休息之屋主廖祥廷發現,黃桂煌之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而不遂,黃桂煌見形跡敗露,乃隨即從2 樓之氣窗逃離現場,因不慎踏破陽台之採光罩(毀損部分未據廖祥廷告訴),而摔落至一樓地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桂煌送醫救治,並當場扣得上開一字型起子1 支及黑色手套1 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 支及黑色手套1 雙(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61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 頁 ),為被告黃桂煌所有,業據被告黃桂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黃桂煌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黃桂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於上午時間侵入告訴人廖祥廷住宅之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則不屬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且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則其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亦屬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且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黃桂煌,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桂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7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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