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勳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勳遠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2 分許,在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號之大嘉銀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與該銀樓負責人蔡寶玉接洽金飾收購事宜後,趁蔡寶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寶玉所有、置放於櫃檯櫥窗內之黃金項鍊3 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金標準銀樓鐘錶,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上開銀樓負責人胡漢臺,變賣所得現金7 萬8,500 元而花用殆盡。嗣經蔡寶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寶玉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勳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至15頁、29頁及背面),證人胡漢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金標準銀樓鐘錶之民國104 年度飾金進出簡易登記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大嘉銀樓內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竊取蔡寶玉所有之物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返還告訴人蔡寶玉3 萬元,且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併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徒手竊取)、竊取財物之價值(黃金項鍊3 條,共約10萬元)、前有詐欺、贓物及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與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