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王筆毅
- 被告陳家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玉 輔 佐 人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玉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玉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苑里鎮○○路000 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直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上開「萊爾富超商」)內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長邱怡萍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上之「神偷USB 」1 個【售價新臺幣(下同)699 元】,得手後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後即離去。嗣經店員於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結帳核對貨品數量發現遭竊,並經邱怡萍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知上情。二、陳家玉復於103 年9 月7 日晚上9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內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員徐玉潔所管領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髮妝噴霧劑」1 瓶(售價99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攜帶之透明手提袋內,而就其他物品結帳時,為徐玉潔發現並詢問該髮妝噴霧劑之來源,陳家玉堅稱係於他店購買即離去,嗣經徐玉潔清點貨架上產品及邱怡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知上情。 三、案經邱怡萍、徐玉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邱怡萍、徐玉潔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遭竊物品照片5 張、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超商結帳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8、31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犯案時間應為103 年9 月7 日晚上9 時25分許而非103 年9 月7 日晚上10時許,此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頁),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不高;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明德女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無收入,家有2 個小孩(分別為國小二年級、三年級)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竊盜之次數、所犯皆為同類犯罪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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