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子玄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故障,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時,見林愛津所有、交由吳俊諺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逞,供己代步使用,再於翌(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與苗栗縣交界某處,將B 車上之車牌更換為A 車車牌,以圖規避查緝。嗣於同年7 月22日下午3時許,另案為警執行拘提逮捕後,查獲B 車為贓車,並於車內扣得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子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59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正面、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3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車輛與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40至42、45至47、53至55頁),另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汽車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車輛(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見偵卷第34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板模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B 車車牌2 面、L 型扳手2支、開口梅花扳手1 支、西瓜刀(附紙質刀鞘)1 支、吸食器2 組、藍波刀(附刀鞘)1 支、戰斧(附斧套)1 支等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