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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羅貞元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松信

上列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136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松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確定,復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5 月、4 月確定,復以100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均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徐松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3鄰坑美寮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松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另
    曾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7 月、8月。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18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路00○0號
    騎樓處,徒手竊取劉美惠所有之美利達牌自行車1 台,得手
    後供己使用。嗣經劉美惠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松信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美惠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照
    片、(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足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松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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