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日奎
陳錦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日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共拾肆張、明牌報紙參張、明牌參考資料捌張、簽單帳冊肆本、帳單參張、紅包袋柒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
陳錦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共拾肆張、明牌報紙參張、明牌參考資料捌張、簽單帳冊肆本、帳單參張、紅包袋柒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3 列之「金豐機車行」均應更正為「台豐機車行」,第9 列之「當期香港六合彩」應更正為「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第11列之「20萬元」應更正為「75萬元(如有檔牌則僅賠付20萬元)」,第16列之「陳錦湖管領之六合彩簽單13張」應更正為「陳錦湖管領之簽單帳冊4 本、六合彩簽單1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5 列之「六合彩簽單13張」應更正為「六合彩簽單11張」),證據並稱另補充「扣案之簽單帳冊4 本」。
二、審酌被告2 人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分工,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或共犯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