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4 第1 列之「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陳慶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9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完成
戒癮治療,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罪復與其後另犯之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
慶賜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月27日2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巷
00號3樓,再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
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年月29日因另犯販毒案件被警察逮捕,經其自首後
,警察採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檢驗,驗出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慶賜之自白(偵卷第16至24頁、44至45頁
),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偵卷第34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35頁),
4、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偵卷第3至8頁)等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慶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