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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4 第1 列之「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陳慶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9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完成
    戒癮治療,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罪復與其後另犯之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
    慶賜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月27日2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巷
    00號3樓,再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
    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年月29日因另犯販毒案件被警察逮捕,經其自首後
    ,警察採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檢驗,驗出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慶賜之自白(偵卷第16至24頁、44至45頁
             ),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偵卷第34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35頁),
          4、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偵卷第3至8頁)等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慶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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