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至3 列之「最近1次…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7 列之「苗忠」應更正為「苗中」),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書」。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 月,與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該應執行刑迄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前開有期徒刑2月雖於定應執行刑前之103 年5 月23日先予執行(易科罰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行為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之詐欺前案紀錄,再犯本件詐欺及傷害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價額480 元之不法利益,對被害人黃錦樟之財產及生活、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不法意圖、坦承傷害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有精神疾病)、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8鄰盛隆7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前有多次無錢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搭乘計程車之詐欺
素行,最近1次因此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於103
年8月間,因此積欠計程車司機黃錦樟車資新臺幣(下同)
2,000元。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10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苗忠鐵路橋下,攔停黃錦樟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向黃錦樟表示欲回住處,黃錦樟因有前次
經驗,再三向吳群冠確認,經吳群冠表示有錢付款,致黃錦
樟誤認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提供服務。惟黃錦樟先
載其至苗栗縣銅鑼鄉某民宅暫停下車,嗣吳群冠再度上車時
表明未借到錢,黃錦樟始得知其無法支付本次車資480元而
受騙,惟仍載吳群冠返回住處附近彭屋莊道路前停車,向吳
群冠索討2次所欠車資2,480元。孰料吳群冠表示不願支付,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以美工刀攻擊黃錦樟,致黃錦樟受
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右臉撕裂傷10公分、右胸撕裂傷2公分
等傷害,並趁隙下車逃逸。待黃錦樟發覺受傷,旋電話通知
同事報警,且赴醫就治,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錦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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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群冠於警、偵訊│其固不否認於103年10月23 │
│ │時之供述。 │日凌晨0時30分許,搭乘證 │
│ │ │人黃錦樟駕駛之計程車,並│
│ │ │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黃錦樟│
│ │ │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 │ │得利之犯行。 │
│ │ │1、辯稱略以:伊前有欠告 │
│ │ │ 訴人車資2,000元,但因│
│ │ │ 告訴人先攻擊伊,始持 │
│ │ │ 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並 │
│ │ │ 逃離現場,伊當天身上 │
│ │ │ 有數千元云云。 │
│ │ │2、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
│ │ │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錦 │
│ │ │ 樟於警、偵訊時指證歷 │
│ │ │ 歷(詳見證據編號2)。另│
│ │ │ 衡諸其經告訴人索取車 │
│ │ │ 資時,竟又不思付款, │
│ │ │ 反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即 │
│ │ │ 行逃逸;且前有多次未 │
│ │ │ 攜足額車資搭車,經法 │
│ │ │ 院判處詐欺得利罪之前 │
│ │ │ 科素行,是其上開所辯 │
│ │ │ ,尚難採信,應認其於 │
│ │ │ 搭車之初,即有不付車 │
│ │ │ 資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洵 │
│ │ │ 明。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樟於│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搭載│
│ │警、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至苗栗縣上開處所,而│
│ │ │損失車資計480元,並受其 │
│ │ │攻擊而受傷等事實。 │
├──┼──────────┼────────────┤
│ 3 │1、大千綜合醫院診斷 │1、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所受 │
│ │ 證明書 │ 之傷勢。 │
│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2、被告所搭乘並傷害告訴 │
│ │ 分局雞隆派出所現 │ 人之計程車。 │
│ │ 場照片4張 │ │
├──┼──────────┼────────────┤
│ 3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被告此前已有多起明知其身│
│ │ 102年度苗簡字第 │無足款,仍隨處攔乘計程車│
│ │ 689號判決書、同院│,騙取計程車提供載客服務│
│ │ 103年度苗簡字第 │之事實。 │
│ │ 887號判決書。 │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102年度中簡字第 │ │
│ │ 2147號判決書。 │ │
│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102年度易字第6號 │ │
│ │ 判決書。 │ │
└──┴──────────┴────────────┘
二、核被告吳群冠於本次103年10月23日所為,係分別犯1次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
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