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緝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非法施用」更正為「以置於玻璃球(查扣無著)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