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號、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804 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27號、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確定,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755 號、105 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第②案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第③案定自107 年4 月27日起接續第②案執行),嗣於106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第①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38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 公克),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係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至同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復因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7月、5月
    、6月、4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自105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6年11月29日4、
    5點,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9時33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1月8日
    凌晨1、2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7年1月8日7時0分許,經警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
    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榮輝於本署檢察官│坦承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 │
│    │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非他之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⑴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被告106年12月1日9時33 │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之│
│    │  表1份(檢體編號:   │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
│    │  000000000號)。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
│    │  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事│
│    │  告1份。             │實。                  │
├──┼───────────┼───────────┤
│ 2  │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告107年1月8日8時為警│
│    │  偵辦毒品案件採尿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    │  書1份。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犯行之事實。          │
│    │  1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                      │                      │
│    │  號107D001號)。     │                      │
│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                      │
│    │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                      │
│    │  份。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得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
│    │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2 │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毛重0.2公克)、吸食 │
│    │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器1組之事實。         │
│    │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之毒品前科之事實。    │
│    │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黃榮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