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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丁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榮輝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1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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