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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魏正杰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慶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慶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慶釗前因3 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658 號、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止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豐年路之姐妹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至同縣市義民街及中山北路口時,與李勇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內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對李慶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慶釗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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