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峯名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許起至3 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其任職之九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公義路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南下聯絡道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其前方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源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遵守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沿香山交流道南下聯絡道出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公義路,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源璋受有頭皮之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峯名亦受有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黃源璋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當場昏厥,嗣經員警至醫院對林峯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源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峯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20頁),核與告訴人黃源璋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4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林峯名、黃源璋)、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輛撞擊照片4 張、苗栗縣○○○道路○○○○○○○○○○○○○○路○號誌時相圖及現場號誌相關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21、23、26至28、30至42、77至80、82、89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已成年且曾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4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詎被告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即貿然闖越紅燈,顯然未遵守上揭規定,適有告訴人黃源璋亦駕駛B 車駛至,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炯然。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黃源璋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另本件車禍經苗檢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峯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源璋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 年9 月14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6 至7 頁)。其中認定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行駛之過失及告訴人並無過失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惟因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就其過失致人傷害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應為被告所知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A 車與告訴人駕駛之B 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應嚴予非難;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彼此間過失程度;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成立(見調偵卷第4 頁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4 年6 月18日苗竹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應已足生一定程度之警惕效果;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配偶為越南籍、家有母親(78歲)、2 個女兒(國三、國一)均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