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文鴻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又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3 月、3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信義路大吉利小吃店,飲用啤酒3 瓶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同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住處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外出購物,購物後欲返家,同日下午7 時27分許,途經同市○○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發現攔檢,警方聞到羅文鴻渾身酒味,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文鴻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有酒醉駕車之事實。 (二)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以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超過取締標準值甚多。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可以證明對被告酒測之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使用期限內。(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核被告羅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3 月、3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酒測值又高出標準值甚多,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8 百元,與其父母及2 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