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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秋錦林卉聆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立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立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酒駕犯行僅係自住處騎乘輕型機車前往150 公尺外之便利商店,非長途行駛,又伊前次酒駕犯行係於民國91年,未構成累犯,且經查閱全國類似酒精濃度之刑案紀錄,原審刑度應屬最重,復目前失業,尚須扶養76歲之年邁母親及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負擔甚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且酒後駕駛車輛者不論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對於該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坦承有飲酒後自住處騎乘輕型機車至便利商店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884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7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4 頁、第16頁、第23頁反面),且其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駕行為無訛,依前揭判例意旨,毋論行駛距離長短,時間久暫,該酒駕行為已對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致生相當之危險,是被告執詞辯稱其行駛距離甚短云云,委無足採。

四、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再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卻仍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維持。至被告辯稱原審刑度應屬全國類似酒精濃度刑案紀錄中最重者云云,惟不同案件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具體犯罪情狀本有不同,量刑自然輕重有別,依前揭判決意旨,無從以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是被告此節所辯,殊難可採。

五、綜上,原審判決經核無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陳經濟負擔甚重之生活狀況等情,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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