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順宗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1 樓(實際營業地點苗栗縣竹南鎮○○○路0 號5 樓)之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綜理百泰公司之農藥販賣業務。黃順宗明知販售成品農藥商品,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合格並發給農藥許可證,且販售之成品農藥應與農藥許可證所載品質、產地相符,否則即屬農藥管理法所示之偽農藥商品。黃順宗竟基於為百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止,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273 元之價格,向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農公司,涉犯農藥管理法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789號等案提起公訴),購買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之桶裝「阿巴汀」成品農藥共計6,240 公升,共170 萬3520元(即6240273 )後,分裝成瓶裝250 毫升(每瓶售價75元至110 元)、500 毫升(每瓶售價110 元至230 元)、1000毫升(每瓶售價300 元至310 元)等三種,並在分裝時將該成品農藥外包裝,虛偽標示為百泰公司取得春匯有限公司(下稱春匯公司)銷售總代理,自印度地區合法進口之「剋蟲王」品牌成品農藥(①農藥許可證字號:農藥進字第02329 號、②普通名稱:阿巴汀、③廠牌名稱:剋蟲王、④國外製造商:印度KRISHI RASAYAN(ORISSA)、⑤國外原製造廠及工廠地址:P .ORANITAL-756111 DIST .BA LASORE ,ORISSA ,INDIA ),復利用不知情之百泰公司銷售人員,將上開虛偽標示為百泰公司合法經銷春匯公司之「剋蟲王」成品農藥,販售予下游之農藥行或農民呂朝君、胡益朝、賴玉妹、朱正榮、洪自助、劉建富、廖恆賢、潘雲山、涂仁杰、高培倫、陳振輝、翁玠民、鄭國孝、劉銓誠、吳金香、高培睿等人,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成品農藥,均係春匯公司依農藥進字第02329 號農藥許可證,自印度KRISHI RASAYAN(ORISSA)公司合法輸入之合法農藥商品而購買之,以此方式共銷售212 萬1,600 元,扣除總進貨、物料及人工成本共181 萬5840元,獲利約30萬5,760 元(起訴書誤為693 萬8,700 元)。嗣經調查人員調查雋農公司涉犯農藥管理法案件,約詢黃順宗時,由黃順宗主動自白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站、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南分局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順宗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①103 年度他字第895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48頁至第49頁、②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③104 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48頁至第49頁)─可以證明被告黃順宗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農藥登記資料審查申請表、農藥原進字第00768 號(AGZ00000000000)農藥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5 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藥進字第02329 號(AGZ00000000000)農藥許可證、農藥國外原製造廠詳細資料、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農藥資訊服務網、剋蟲王(阿巴汀)標籤(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895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可以證明被告黃順宗向雋農公司販入大陸地區生產之阿巴汀農藥後,分裝並假冒成印度剋蟲王廠牌農藥販售之事實。 (三)客戶明細、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入庫單、製造命令建立作業、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銷貨期報表、進貨明細表、百泰公司確定違法生產之剋蟲王批號(參見①103 年度他字第895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44頁、②104 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44頁)─可以證明被告黃順宗向雋農公司共進貨6240公升,總進貨價170 萬3520元,加上分裝之物料及人工成本,合計181 萬5840元,總銷售價212 萬1600元,共獲利約30萬5760元之事實。 (四)下列證人呂朝君、胡益朝、黃呂瑞霞、賴玉妹、朱正榮、劉建富、劉景平、洪自助、林秀珍、廖恆賢、潘雲山、涂仁杰、高培倫、陳振輝、翁玠民、鄭國孝、劉銓誠、吳金香、高培睿之證述及提出之證物─可以證明證人有向被告黃順宗購入剋蟲王農藥之事實。 (1)證人呂朝君即宏陽農藥行負責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剋蟲王農藥照片2 張(參見①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②104 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至第65頁、第82頁至第83頁)。 (2)證人胡益朝即胡家莊農藥行負責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剋蟲王農藥照片、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參見①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②104 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59頁背面、第66頁至第70頁、第82頁至第83頁)。 (3)證人黃呂瑞霞即第一農藥行負責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剋蟲王農藥照片、客戶明細、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參見①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②104 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59頁背面、第71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3頁)。 (4)證人賴玉妹即逢運農藥行負責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剋蟲王農藥照片(參見①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34頁至第40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②104 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59頁背面、第77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 (5)證人朱正榮即榮勝資材行負責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剋蟲王農藥照片、統一發票(參見①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第65頁至第7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②104 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15 頁、第129 頁至第130頁)。 (6)證人劉建富即日新農藥行負責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剋蟲王農藥照片、統一發票(參見①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第79頁至第87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②104 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背面)。 (7)證人劉景平即東豐農藥行負責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剋蟲王農藥照片、客戶明細(參見①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至第56頁,②104 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第94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8)證人洪自助即茂益農藥行負責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參見①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3 頁,②104 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9)證人林秀珍即連興農藥行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剋蟲王農藥照片、客戶明細(參見①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50頁、第57頁至第63頁,②104 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93頁背面、第100 頁至第106 頁)。 (10)廖恆賢即環譽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之證述,百泰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銷貨單明細表、 剋蟲王農藥照片、雲林縣103 年12月18日農藥管理聯合 檢查小組查緝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偽(禁)農藥封存清 冊、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農藥保管切結書(參見103 年 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6 頁)。 (11)證人潘雲山即順農農藥行負責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參見 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 (12)證人涂仁杰即正豐農藥行負責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參見 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 (13)證人高培倫即世弘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參 見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 。 (14)證人陳振輝即大侑村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之證述, 剋蟲王照片、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178 頁至 第182 頁)。 (15)證人翁玠民即玉豐農藥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之證述 ,剋蟲王照片、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8 頁)。 (16)證人鄭國孝即富國農藥行負責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剋蟲 王照片、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189 頁至第195頁)。 (17)證人劉銓誠即新協順農藥行負責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剋 蟲王照片(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196 頁 至第200 頁)。 (18)證人吳金香即正揚行負責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剋蟲王照 片、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 )。 (19)證人高培睿即世弘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 之證述,剋蟲王照片、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 208 頁至第213 頁)。 (五)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進貨單、請(採)購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應付帳款憑單(分公司)、扣案之剋蟲王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5 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藥許可證、農藥國外原製造廠詳細資料、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客戶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4 年2 月12日雲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 年2 月6 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剋蟲王照片、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銷貨期報表、進貨明細表(參見①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214 頁至218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②104 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64 頁)─可以證明被告黃順宗向雋農公司採購大陸地區生產之阿巴汀農藥數量、金額,及冒充印度剋蟲王農藥之銷售對象、數量、金額及獲利情形,且經鑑定結果,銷售農藥成分與原登記配方不符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一)按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103 年12月24日公布修正農藥管理法,其中:①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②第47條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④並增訂第49條之1 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 條第2 款、第3 款或第5 款偽農藥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⑤第50條之1 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7 條第2 款至第5 款之偽農藥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⑥立法理由說明:對現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 條第2 款、第3 款或第5 款之偽農藥,相較於同條第1 款之偽農藥,違法情形及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爰將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 條第2 款、第3 款或第5 款之偽農藥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以行政罰,是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販賣偽成品農藥部分,依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4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被告黃順宗上開抽換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48條業已不予處罰,當亦無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情事,合先敘明。 (2)次按,被告黃順宗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順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其公司販售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之行為,本質上就有營業犯之性質,依社會通念,其多次販售之行為,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其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並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銷售,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銷售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曾於102 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37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依本案犯案情節觀之,被告販賣之標示不實偽農藥商品數量及詐欺所得非鉅,復經檢調人員訊問時主動供出上情,並配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協助檢調偵辦上游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可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況被告所販售阿巴汀,係屬低毒性之農藥,主要用在殺死植物上之紅蜘蛛、小菜蛾、班潛蠅等害蟲,對環境影響不若其他禁用之劇毒性農藥可比擬,且犯罪手段平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有何意見,多數被害人均表示請依法判決,亦有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據被告自述屏東農專畢業,目前仍係百泰公司執行副總,月薪約8 萬元,與其妻育有2 女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