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仁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仁傑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1 月31日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9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仁傑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1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林仁傑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3 月16日確定。詎林仁傑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林仁傑上開住處,逮捕毒品通緝犯林仁傑後,徵得林仁傑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