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7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之;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28日凌晨4 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573 之1 號住處,以鐵撬撬開上開住宅落地窗之玻璃門,侵入上開住宅竊取甲○○所有之自小客車遙控鑰匙1 支及藝術刀2 支,並持該遙控鑰匙竊取甲○○停放在上開住宅前之車牌號碼0796-WK 號自小客車1 部,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縣中庄某不詳中古汽車零件拆解場內廢鐵堆內,見乙○○所有而於99年5 月19日6 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355 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嗣後棄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M-5933 車牌2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離乙○○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796-W K號自小客車上,再將0796-WK 號車牌予以丟棄。嗣於99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許,丁○○駕駛上開懸掛9M-5933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經國道警察隊察覺有異,通報沿線警方追緝,終在高雄縣燕巢鄉○○路○○道路進城宮前,攔得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鐵撬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17幀及鐵撬1 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本案被告於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財物時所攜帶之鐵撬1 支,為金屬製,長約40公分,且前端呈尖銳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再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撬開告訴人甲○○住處落地窗之玻璃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自屬毀壞門扇,使其失其防閑之效用,並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罪法條中,漏未論及被告另有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增加,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利益即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及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犯論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良,並於甫出監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所分別侵占、竊取之物皆已為被害人所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