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鄒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應更正為「扣得吸食器1 組、包裝袋3只( 無積極證據足證尚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鄒漢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
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
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
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
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包裝袋3只(無積極證據足證尚存留有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鄒漢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漢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
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
定、以99年度簡字第6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
度簡字第7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刑並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
與同法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9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假釋期間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
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20時許,在其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
緝中,於105年3月22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鄒漢忠於警詢、偵│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
│ │查中之供述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3月22日為 │
│ │公司105年3月30日濫用│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 │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各1紙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各1份 │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
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其製作
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稽,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論處,是報告意旨於上開部分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