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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實稱毛重0.4820公克,驗前淨重0.2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8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證據(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補充「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8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6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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