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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鄒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89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8918)各1 份」;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6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4 張」、「被告鄒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00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
    被      告  鄒漢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漢忠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6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⑵、⑶、⑷等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⑹因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上開殘刑3月29日後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11月10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0日13
    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001647號搜索票執行
    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10公克、驗餘淨
    重0.60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
    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鄒漢忠於警詢、偵│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
 │    │查中之供述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公司103年11月26日濫 │非他命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
 │    │1紙                 │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    │(淨重0.6010公克、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餘淨重0.6008公克)、│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檢 │
 │    │醫務中心103年12月2日│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他命之事實。            │
 │    │毒品鑑定書          │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各1份             │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10公克、驗餘淨重0.600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
    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其製作
    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照片
    3張在卷可稽,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論處,是報告意旨於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