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有期徒刑肆月、叁月、伍月、伍月、叁月、叁月,偽造「乙○○」署名拾伍枚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乙○○」署名拾伍枚、扣案之T 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停放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25-12 號前,車牌號碼0153-LU 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乙○○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份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得逞。
㈡復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見報紙廣告上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所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訊息,遂與「小胖」聯絡:
⒈於前開竊得乙○○身份證件後之95年6 月底某日,在嘉義交流道下來之7-11 便 利商店內,由「小胖」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乙○○之身分證與駕照上,而變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前開身份證及駕照各1 紙,續將前開變造之身份證正反面及駕照各影印8 份及5 份後,再由甲○○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共15枚,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表示「乙○○」有意申辦手機門號意思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共14紙。甲○○偽造完成後取回前開變造之身份證及駕照,其餘變造之身份證及駕照之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均交給「小胖」,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報酬。
⒉「小胖」取得前開變造之身份證及駕照之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後,即承前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詐稱「乙○○」有意申辦門號,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身份證、駕照影本及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人員而持以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SIM 卡等物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及乙○○本人。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里○○街87巷巷口,先以自備鑰匙1 支 (未扣案)開啟丙○○所有之車牌號碼C2-6786 號自小客車後,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起子1 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
㈣嗣於95年7 月28日凌晨零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C2-678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15號旁,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T 字型起子1 支、變造之乙○○身份證、駕照各1 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2 紙、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同上分局95年7 月6 日嘉民警偵字第0950083505號刑事報告書、95年12月5 日嘉民警偵字第0950036291號函各1 份,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影本(含變造之乙○○身份證及駕照影本)共14紙在卷可憑,並有T 字型起子1 支、變造之乙○○身份證、駕照各1 紙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事實㈠、事實㈡⒈部分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實㈠部分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查扣案T 字型起子1 支,起子本身為鐵製,質地堅硬,前端呈尖銳狀,持以揮舞,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
㈢核被告甲○○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就事實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事實㈡⒈接續偽造「乙○○」署名15枚為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14紙之部分行為,又其事實㈡⒈偽造私文書與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事實㈡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事實㈡⒉所為多次持如附表一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及變造之乙○○身份證、駕照影本等特種文書,交付如附表一之電信公司人員,而詐得門號及行動電話,係分別以一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3 、4 及編號5 、6 部分分係同日於同地點為之,亦應係以一行為為之)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竟不知檢點行徑,於短短1 個月時間內,先盜取他人身份證件,復貪圖小利,與綽號「小胖」之人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再由「小胖」持以行使,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手機等物,造成電信公司及乙○○之困擾及損失,竟仍持兇器之T 字型起子竊取他人汽車供己代步之用,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署名共15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另扣案T 字型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加重竊盜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 │行使之偽造私文 │詐得之物│科刑部分│ │ │ │ │書及變造之特種 │ │ │ │ │ │ │文書 │ │ │ ├──┼─────┼───────┼────────┼────┼────┤ │1 │95年7月7日│嘉義市東區安平│門號0000-000000 │門號0987│甲○○共│ │ │ │里垂揚路242號 │號行動通信網路業│-327617 │同行使偽│ │ │ │1 樓帝宏通信有│務服務申請書、號│SIM 卡1 │造私文書│ │ │ │限公司(臺灣大 │碼可攜/ 新申裝專│張、MO V│,足以生│ │ │ │哥大股份有限公│案同意書(在申請│220 ( │損害於他│ │ │ │司) │人簽章欄、立同意│NEW)手機│人,處有│ │ │ │ │書人簽章欄及立同│1支 │期徒刑肆│ │ │ │ │意書人欄分別偽造│ │月。 │ │ │ │ │「乙○○」署名共│ │偽造「林│ │ │ │ │3枚)及變造之林 │ │元茂」署│ │ │ │ │元茂身份證及駕照│ │名叁枚沒│ │ │ │ │正反面影本各1 紙│ │收之。 │ ├──┼─────┼───────┼────────┼────┼────┤ │2 │ │雲林縣北港鎮文│門號0000-000000 │門號0986│甲○○共│ │ │同上 │化路57之1號1樓│號行動電話服務申│-068489 │同行使偽│ │ │ │震旦電信股份有│請書、免月租優惠│SIM卡1張│造私文書│ │ │ │限公司北港文化│專案同意書(在申│ │,足以生│ │ │ │店 │請人簽章欄、立同│ │損害於他│ │ │ │ │意書人欄分別偽造│ │人,處有│ │ │ │ │「乙○○」署名共│ │期徒刑叁│ │ │ │ │2枚)及變造之林 │ │月。 │ │ │ │ │元茂身份證及駕照│ │偽造「林│ │ │ │ │正反面影本各1 紙│ │元茂」署│ │ │ │ │ │ │名貳枚沒│ │ │ │ │ │ │收之。 │ ├──┼─────┼───────┼────────┼────┼────┤ │3 │95年7月8日│雲林縣北港鎮亞│門號0000-000000 │門號0982│甲○○共│ │ │ │太行動寬頻股份│號行動電話服務申│-153823 │同行使偽│ │ │ │有限公司北港大│請書、專案同意書│SIM卡1張│造私文書│ │ │ │同加盟服務中心│(在申請人簽章欄│ │,足以生│ │ │ │ │及立同意書人簽章│ │損害於他│ │ │ │ │欄分別偽造「林元│ │人,處有│ │ │ │ │茂」署名共2 枚)│ │期徒刑伍│ │ │ │ │及變造之乙○○身│ │月。 │ │ │ │ │份證及駕照正反面│ │偽造「林│ │ │ │ │影本各1 紙 │ │元茂」署│ ├──┼─────┼───────┼────────┼────┤名肆枚沒│ │4 │同上 │同上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982│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服務申│-139579 │ │ │ │ │ │請書、專案同意書│SIM卡1張│ │ │ │ │ │(在申請人簽章欄│ │ │ │ │ │ │及立同意書人簽章│ │ │ │ │ │ │欄分別偽造「林元│ │ │ │ │ │ │茂」署名共2 枚)│ │ │ │ │ │ │及變造之乙○○身│ │ │ │ │ │ │份證及駕照正反面│ │ │ │ │ │ │影本各1 紙 │ │ │ ├──┼─────┼───────┼────────┼────┼────┤ │5 │同上 │雲林縣北港鎮大│門號0000-000-000│門號0986│甲○○共│ │ │ │同路178 號威寶│號行動電話服務申│-099614 │同行使偽│ │ │ │電信股份有限公│請書、全民網內專│SIM卡1張│造私文書│ │ │ │司北港大同特約│案同意書(在申請│及win Ⅱ│,足以生│ │ │ │服務中心 │人簽章欄、立同意│F860手機│損害於他│ │ │ │ │書人欄分別偽造「│1支 │人,處有│ │ │ │ │乙○○」署名共2 │ │期徒刑伍│ │ │ │ │枚)及變造之林元│ │月。 │ │ │ │ │茂身份證正反面影│ │偽造「林│ │ │ │ │本各1 紙 │ │元茂」署│ ├──┼─────┼───────┼────────┼────┤名肆枚沒│ │6 │同上 │同上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986│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服務申│-099644 │ │ │ │ │ │請書、全民網內專│SIM 卡1 │ │ │ │ │ │案同意書(在申請│張及win │ │ │ │ │ │人簽章欄、立同意│ⅡF860手│ │ │ │ │ │書人欄分別偽造「│機1 支 │ │ │ │ │ │乙○○」署名共2 │ │ │ │ │ │ │枚)及變造之林元│ │ │ │ │ │ │茂身份證正反面影│ │ │ │ │ │ │本各1 紙 │ │ │ ├──┼─────┼───────┼────────┼────┼────┤ │7 │95年7 月10│嘉義市東區安平│門號0000-000000 │門號0953│甲○○共│ │ │日 │里垂揚路242 號│號預付卡申請書(│-009423 │同行使偽│ │ │ │1 樓帝宏通信有│在申請人簽章欄偽│號預付卡│造私文書│ │ │ │限公司(臺灣大 │造「乙○○」署名│1張 │,足以生│ │ │ │哥大股份有限公│1 枚)及變造之林│ │損害於他│ │ │ │司) │元茂身份證正反面│ │人,處有│ │ │ │ │及駕照正面影本各│ │期徒刑叁│ │ │ │ │1紙 │ │月。 │ │ │ │ │ │ │偽造「林│ │ │ │ │ │ │元茂」署│ │ │ │ │ │ │名壹枚沒│ │ │ │ │ │ │收之。 │ ├──┼─────┼───────┼────────┼────┼────┤ │8 │同上 │嘉義市○○路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936│甲○○共同│ │ │ │818號全虹企業 │號易付卡客戶資料│-714446 │行使偽造│ │ │ │股份有限公司( │卡(在申請人簽章│號易付卡│私文書,│ │ │ │遠傳電信股份有│欄上偽造「乙○○│1張 │足以生損│ │ │ │限公司) │」署名1 枚)及變│ │害於他人│ │ │ │ │造之乙○○身份證│ │,處有期│ │ │ │ │正反面影本各1紙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偽造「林│ │ │ │ │ │ │元茂」署│ │ │ │ │ │ │名壹枚沒│ │ │ │ │ │ │收之。 │ └──┴─────┴───────┴────────┴────┴────┘ 附表二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20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事實㈠│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所犯刑法第320 條│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第1 項之罪法定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有罰金刑(銀元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500 元以下),且│ │台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為刑法分則編未修│ │刑法第33條第5 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正之條文而定有罰│ │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金刑者,於刑法施│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行法第1 條之1 修│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正增訂前,其貨幣│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單位為銀元,是被│ │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告所犯刑法第320 │ │ │之。」 │額提高為3 倍。」│條第1 項之罪罰金│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之提高標準,於│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元以上。」 │台幣1,000 元以上│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以百元計算之。│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 │ │換算為新台幣時,│ │ │ │ │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應為罰金新台幣 │ │ │ │ │15,000元以下(乘│ │ │ │ │以10,再乘以3) │ │ │ │ │。如適用刑法施行│ │ │ │ │法第1 條之1 規定│ │ │ │ │提高30倍,則為罰│ │ │ │ │金新台幣15,000元│ │ │ │ │以下(乘以30),│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 │ │ │ │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 │ │ │,新法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本案關於刑│ │ │ │ │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之罪法定刑罰金提│ │ │ │ │高標準部分,應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適用行│ │ │ │ │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 │2條 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台幣│ │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台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條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按新法第51條第│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5 款提高多數有期│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不得逾30年,新│ │ │20年。 │30年。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 │ │ │,其中1罪在新法 │ │ │ │ │施行前者,亦同,│ │ │ │ │最高法院95年第8 │ │ │ │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 │意旨可資參照。 │ │ │ │ │㈢本件被告所犯各│ │ │ │ │罪,其中事實㈠之│ │ │ │ │竊盜部分係於95年│ │ │ │ │7 月1 日前為之,│ │ │ │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 │ │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 │ │ │旨,仍應比較新舊│ │ │ │ │法,適用最有利於│ │ │ │ │行為人之法律。 │ │ │ │ │㈣修正後刑法第51│ │ │ │ │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 │前段規定,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1 條 │ │ │ │ │第5 款規定定其應│ │ │ │ │執行之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