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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右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25、24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右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事實㈠)。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右爲知悉古婉蓁家人從事清洗抽油煙機工作,常備有工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凌晨4 時20分許,隻身前往古婉蓁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後,先在古婉蓁家人車上拿取1 支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後,以老虎鉗將古婉蓁住處門鎖拆卸下來,再將玻璃門扳起後進入屋內,在古婉蓁住處客廳桌上竊得新臺幣(下同)約300 元後,續又走上2 樓推開古婉蓁房門後,發現房間地上放置有大包包,欲伸手拿取時,遭古婉蓁驚醒後制止,羅右爲乃隨即逃逸。

(二)羅右爲曾受雇於葉集亮,知悉葉集亮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前方之倉庫後方留有縫隙,且倉庫內放置有電線1 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3 月18日14時,前往葉集亮前開倉庫,從倉庫後方縫隙鑽入後,徒手竊取工程電纜線(含電線及鋁用接管)共40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攜往「錦弘企業社」,以2,644 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劉錦全,所得供其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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