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右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25、24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右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事實㈠)。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右爲知悉古婉蓁家人從事清洗抽油煙機工作,常備有工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凌晨4 時20分許,隻身前往古婉蓁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後,先在古婉蓁家人車上拿取1 支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後,以老虎鉗將古婉蓁住處門鎖拆卸下來,再將玻璃門扳起後進入屋內,在古婉蓁住處客廳桌上竊得新臺幣(下同)約300 元後,續又走上2 樓推開古婉蓁房門後,發現房間地上放置有大包包,欲伸手拿取時,遭古婉蓁驚醒後制止,羅右爲乃隨即逃逸。
(二)羅右爲曾受雇於葉集亮,知悉葉集亮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前方之倉庫後方留有縫隙,且倉庫內放置有電線1 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3 月18日14時,前往葉集亮前開倉庫,從倉庫後方縫隙鑽入後,徒手竊取工程電纜線(含電線及鋁用接管)共40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攜往「錦弘企業社」,以2,644 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劉錦全,所得供其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