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右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25、24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右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事實㈠)。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右爲知悉古婉蓁家人從事清洗抽油煙機工作,常備有工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凌晨4 時20分許,隻身前往古婉蓁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後,先在古婉蓁家人車上拿取1 支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後,以老虎鉗將古婉蓁住處門鎖拆卸下來,再將玻璃門扳起後進入屋內,在古婉蓁住處客廳桌上竊得新臺幣(下同)約300 元後,續又走上2 樓推開古婉蓁房門後,發現房間地上放置有大包包,欲伸手拿取時,遭古婉蓁驚醒後制止,羅右爲乃隨即逃逸。 (二)羅右爲曾受雇於葉集亮,知悉葉集亮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前方之倉庫後方留有縫隙,且倉庫內放置有電線1 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3 月18日14時,前往葉集亮前開倉庫,從倉庫後方縫隙鑽入後,徒手竊取工程電纜線(含電線及鋁用接管)共40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攜往「錦弘企業社」,以2,644 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劉錦全,所得供其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