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56號、103 年度偵字第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志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 、7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 、3 至6 、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志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過程,而為8 次竊盜行為(含7 次既遂、1 次未遂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鋁罐及煙蒂上之唾液送驗、鞋印比對,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許、同年7 月13日下午3 時許,經陳禹銘同意搜索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 ○0 號泓軒洗車場,並扣得本案相關贓物及行竊工具,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656號卷第15至18、68至71頁,偵字第4920號卷第17至19、72至75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華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656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656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656號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駿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656號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邦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920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田永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92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陳禹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920號卷第24至25頁背面)、證人賴立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920號卷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禹銘、賴立垵指認盧建志)、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即被害人邱華燊、賴光明、吳家琳、陳駿朋指認盧建志)及現場照片、被告腳印照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及行竊工具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656號卷第30至52、66、72頁,偵字第4920號卷第16、28至66、69、70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鐵皮屋外之波浪板圍籬、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窗戶,均為防閑或供通風使用之設備,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甚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8 所示,毀損圍籬後,進入被害人邱華燊所有之鐵皮工廠內及毀損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被害人陳駿朋所有之鐵皮農舍、被害人田永桂管領之鐵皮倉庫內,均屬毀越安全設備,至為甚明。 二、核被告盧建志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毀越之窗戶、波浪板圍籬,均係屬防閑通風所用之安全設備,前已敘明;另就附表編號2 、3 、8 所示之犯行,則均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前開所示之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著手於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用以竊取搬運樹材之滾輪損壞,而未能運走,尚未生損害之結果,其該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後減。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極為不佳,復再犯本件多次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被害人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各量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3 至6 、8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量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連褲雨鞋1 件、紅色鉗子1 支、滾輪4 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於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復有前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色迷彩半筒工作鞋1 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另用以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1 支、剪刀1 支;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剪刀1 支;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剪刀1 支;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因均未扣案(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30頁及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行竊時間、地點及過程【贓物去向】 │主文欄 │ │ │ │ │ ├───┼────────────────────┼────────┤ │ 1 │盧建志於103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身│盧建志犯攜帶兇器│ │ │著扣案之紅色迷彩半筒工作鞋,騎乘其所有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即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盜罪,累犯,處有│ │訴書附│縣銅鑼鄉○○村○○○00○0 號邱華燊經營之│期徒刑拾月。 │ │表編號│工廠,持未扣案、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扳手1 支│ │ │1 ) │鬆開波浪板圍籬之螺絲後,進入該址無人居住│ │ │ │之工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復持│ │ │ │未扣案、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剪刀1 支剪斷並竊│ │ │ │取邱華燊所有、連接該工廠之電纜線50公尺及│ │ │ │工廠內之電線6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 │ │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邱華燊報警處理,│ │ │ │經警採集盧建志遺留現場之鞋印比對、鋁罐上│ │ │ │之唾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查獲前贓物已│ │ │ │遭盧建志以每公斤135 元之價格變賣予聚豐企│ │ │ │業社,得手贓款不詳,並將贓款花費殆盡】。│ │ ├───┼────────────────────┼────────┤ │ 2 │盧建志於103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許,身著扣│盧建志犯竊盜罪,│ │ │案之連褲雨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起│E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 │參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2 鄰竹森9 之1 號旁賴光明所有之戶外魚池,│,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號│徒手拉開該魚池之堵水開關而降低水位後,竊│折算壹日。扣案之│ │2 ) │取賴光明所有之魚共3 條(價值約150 元),│連褲雨鞋壹件沒收│ │ │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賴光明報警處理,經警│。 │ │ │採集盧建志遺留現場之鞋印比對,因而查悉上│ │ │ │情。【查獲前贓物已遭盧建志棄置於其住處附│ │ │ │近之河川內】。 │ │ ├───┼────────────────────┼────────┤ │ 3 │盧建志於103 年5 月10日凌晨2 至3 時許,身│盧建志犯攜帶兇器│ │ │著扣案之連褲雨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竊盜罪,累犯,處│ │(即起│9-DME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盛│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附│隆村長坑89號旁吳家琳所有之農地,持未扣案│ │ │表編號│、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剪刀1 支剪斷並竊取吳家│ │ │3 ) │琳所有、連接該農地上抽水馬達之電纜線80公│ │ │ │尺(價值約三千至五千元),得手後離去。嗣│ │ │ │經吳家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盧建志遺留現場│ │ │ │之鞋印比對,因而查悉上情。【查獲前贓物已│ │ │ │遭盧建志以每公斤135 元之價格變賣予聚豐企│ │ │ │業社,得手贓款不詳,並將贓款花費殆盡】。│ │ ├───┼────────────────────┼────────┤ │ 4 │盧建志於103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許,身著扣│盧建志犯攜帶兇器│ │ │案之連褲雨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毀越安全設備竊│ │(即起│E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 │盜罪,累犯,處有│ │訴書附│石坑路段旁陳駿朋所有之鐵皮農舍,持未扣案│期徒刑捌月。 │ │表編號│、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剪刀1 支剪斷並竊取陳駿│ │ │4 ) │朋所有、連接該農舍之電纜線60公尺,復剪斷│ │ │ │鋁窗後進入該址無人居住之農舍(侵入建築物│ │ │ │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置放該鐵皮農│ │ │ │舍內、陳駿朋所有之瓦斯桶1 個、瓦斯爐1 個│ │ │ │、大鐵剪1 支(價值共計1 萬8,000 元),得│ │ │ │手後離去。嗣經陳駿朋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盧│ │ │ │建志遺留現場之鞋印比對、煙蒂上之唾液送驗│ │ │ │,因而查悉上情。【查獲前贓物電纜線部分已│ │ │ │遭盧建志以每公斤135 元之價格變賣予聚豐企│ │ │ │業社,得手贓款不詳,並將贓款花費殆盡】。│ │ ├───┼────────────────────┼────────┤ │ 5 │盧建志於103 年7 月2 日凌晨2 時許,騎乘陳│盧建志犯攜帶兇器│ │ │禹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竊盜罪,累犯,處│ │(即起│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道○號高速公路北上14│有期徒刑柒月。扣│ │訴書附│6 公里處旁之產業道路,持扣案之客觀上具危│案之紅色鉗子壹支│ │表編號│險性之紅色鉗子1 支,竊取張邦台所有、置放│沒收。 │ │5) │於該處之樹材1 塊,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張│ │ │ │邦台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7 月13日下午3 │ │ │ │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 ○0 號│ │ │ │泓軒洗車場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贓物,及通│ │ │ │知張邦台指認失物後,因而查悉上情。【贓物│ │ │ │即樹材1 塊業於103 年7 月23日經張邦台具領│ │ │ │】。 │ │ ├───┼────────────────────┼────────┤ │ 6 │盧建志於103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41分許,身│盧建志犯攜帶兇器│ │ │著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黑色雨鞋(僅│竊盜罪,累犯,處│ │(即起│扣得1 隻),騎乘陳禹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有期徒刑捌月。扣│ │訴書附│55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國道│案之紅色鉗子壹支│ │表編號│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46 公里處旁之產業道路,│沒收。 │ │5) │持扣案之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紅色鉗子1 支,竊│ │ │ │取張邦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樹材6 塊,並於│ │ │ │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邦台報警處理,經警於10│ │ │ │3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朝│ │ │ │陽村平陽路9 之5 號泓軒洗車場執行搜索,並│ │ │ │扣得上開贓物,及通知張邦台指認失物後,因│ │ │ │而查悉上情。【贓物即樹材6 塊業於103 年7 │ │ │ │月23日經張邦台具領】。 │ │ ├───┼────────────────────┼────────┤ │ 7 │盧建志於103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許,身著扣│盧建志犯攜帶兇器│ │ │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黑色雨鞋(僅扣得│竊盜未遂罪,累犯│ │(即起│1 隻),騎乘陳禹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附│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道○號│,如易科罰金,以│ │表編號│高速公路北上146 公里處旁之產業道路,持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5 ) │案之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紅色鉗子1 支、未扣案│壹日。扣案之紅色│ │ │之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以將自備│鉗子壹支、滾輪肆│ │ │之滾輪4 個嵌在樹材上再以上揭機車拖行之方│個,均沒收。 │ │ │式,著手竊取張邦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樹材│ │ │ │1 塊,然因其中1 個滾輪損壞,始未得手。嗣│ │ │ │經張邦台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7 月13日下│ │ │ │午3 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平陽路9 之│ │ │ │5 號泓軒洗車場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贓物,│ │ │ │因而查悉上情。 │ │ ├───┼────────────────────┼────────┤ │ 8 │盧建志於103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盧建志犯毀越安全│ │ │乘賴立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設備竊盜罪,累犯│ │(即起│,前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三角山土地公│,處有期徒刑捌月│ │訴書附│廟旁田永桂管領之之鐵皮倉庫,徒手破壞鐵皮│。 │ │表編號│倉庫上供作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拉開鋁製欄│ │ │6 ) │杆後,攀爬侵入田永桂管領、無人居住之鐵皮│ │ │ │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 │ │ │竊取置放該鐵皮倉庫內、田永桂所有之樹材2 │ │ │ │塊、鐮刀1 支、鋸子1 支、樟樹木盒1 個(價│ │ │ │值共計6,4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田永桂│ │ │ │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許│ │ │ │,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 ○0 號泓軒│ │ │ │洗車場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贓物,及通知田│ │ │ │永桂指認部分失物後,因而查悉上情。【贓物│ │ │ │即樹材2 塊、鐮刀1 支部分業於103 年7 月21│ │ │ │日經田永桂具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