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媗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034號),嗣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品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上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經由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一併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且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即時通帳號為「ckui32」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揭2 張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張語、陳佳妮、陳麗珣、吳凱邦及許容綸等5 人,並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轉帳之方式,匯入附表所示黃品媗之各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則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各次詐騙之時間、詐騙經過、轉帳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麗珣與吳凱邦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品媗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及國泰世華帳戶,並宅配寄給指定之地址,且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即時通帳號為「ckui32」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對於被害人張語、陳佳妮、陳麗珣、吳凱邦及許容綸等5 人受詐騙轉帳至其上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急於求職,才將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即時通帳號為「ckui32」之人,伊亦為被害人,伊並無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臺灣企銀及國泰世華帳戶皆係被告所申辦,且其確有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另以網路即時通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帳號為「ckui32」之人,業為被告所坦承,且被害人張語、陳佳妮、陳麗珣、吳凱邦及許容綸等5 人受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見103 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第1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於103 年7月16日以國世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6至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於103 年7 月14日以103 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0至24頁)、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116 頁)、被告提出其於奇集集網頁與帳號「ckui32」之人對話之紀錄(見偵卷第132至161頁)等在卷可查。另被害人張語、陳佳妮、陳麗珣、吳凱邦及許容綸等5 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有被害人張語、陳佳妮、陳麗珣、吳凱邦及許容綸等5 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堪信屬實。 (二)被告所辯係因求職始將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年籍、姓名均不詳,即時通帳號為「ckui32」之人一節,有其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為證,是其此部分所辯固非無據。然經勾稽該對話紀錄及卷內其餘事證,被告所辯實非無疑: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有其他正當用途或非不得已之情況,實無出借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一詐欺手法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大幅報導,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者,均應可注意及之。經查,證人即被告聲請傳喚之友人楊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個人覺得伊不會在網路上提供任何有關於提款卡或者是私人物件的東西,這個是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稱伊招募員工不會要求對方把提款卡、密碼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同學林佩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伊的經驗,伊求職不會把金融卡寄給別人,因為金融卡算是風險蠻高的,伊去求職有被要求給金融卡與身份證影本,但是正本不會給,求職不需要把金融卡跟密碼寄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07頁、108 頁),並證稱伊在學校功課中等,被告也是差不多中等,被告的智能沒有人低,就是比較沒有自信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就讀於科技大學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又曾經任職於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而被告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是於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均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就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本件觀被告與即時通帳號為「ckui32」年籍不詳之人之網路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應徵之工作僅係幫公司以每日公司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金錢,再回帳匯入被告提供予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工作內容簡易,且日薪除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另加提領轉帳之金額3% ,上班時間是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每天薪水都在2000元至6000元左右(見偵卷第135頁),確實存有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 3、且按被告與即時通帳號「ckui32」之人於103 年5 月2 日於即時通之對話紀錄,對方稱:「公司是做地下兌匯,期貨業務的」、「公司是做偏門的,地下賭博,職棒簽賭業務的」(見偵卷第134 頁),該詐騙集團成員顯已對被告表示該公司並非為合法之工作內容,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據即時通資料上面有說公司是做地下兌匯,公司是做偏門的地下賭博,職棒簽賭,你明知公司是做非法的?)我知道,但我想我只是幫公司回帳而已。」(見偵卷第130 頁),是被告已察覺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奇集集求職網頁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裡克企業社」(見偵卷第115 頁),而被告所提出其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公司名稱卻為「萬盛公司」(見偵卷第116 頁),詎被告仍未加以查證,僅因上開帳戶並無存款,自己並無重大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即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素未謀面之即時通帳號為「ckui32」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上揭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4、辯護人雖提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欲證明交付金融卡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被害人邱雅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該案被告邱雅伶經認定無罪之犯罪事實、情節與本件被告並不相同,是無法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5、雖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陳志皇為證人,欲證明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提款卡均係遭詐騙而來(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經本院傳喚之結果,陳志皇並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度傳喚,惟依陳志皇於警詢中所述,伊只是領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是陳志皇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被告上開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ckui32」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語、陳佳妮、陳麗珣、吳凱邦及許容綸等5 人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從情節即損害金額最高的附表編號4 吳凱邦部分處斷)。 三、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騙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失金額,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之工作,月薪約為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204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經過 │匯入之金融帳戶 │證據 │ │號│ ├────┤ ├────────┤ │ │ │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 │ ├─┼───┼────┼──────────┼────────┼──────────────┤ │1 │張語 │103 年5 │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證人張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月6 日晚│與張語,佯稱之前網路│大發分行 │ 偵卷第91至95頁)。 │ │ │ │上10時許│購物,因超商店員誤刷│帳號: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 │ │ ├────┤批發客之條碼,導致設│000000000000 │ 3 年7 月4 日103 大發字第88│ │ │ │103 年5 │定為加購數量,將每月├────────┤ 00000000號函後附之開戶資料│ │ │ │月7 日晚│扣款新臺幣350 元,需│4 萬0,010 元(聲│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5│ │ │ │上8 時28│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頁)。 │ │ │ │分許 │單云云,致張語陷於錯│誤載為4 萬0025元│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 │ │ │ │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見偵卷第24頁)│ 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黃品│ │ 聯單(見偵卷第96頁)。 │ │ │ │ │媗右列帳戶內,張語嗣│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 │ │ │ │始知受騙。 │ │ 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7頁│ │ │ │ │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見偵卷第98至99頁)。 │ │ │ │ │ │ │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 │ │ │ │ │ 100 頁)。 │ ├─┼───┼────┼──────────┼────────┼──────────────┤ │2 │陳佳妮│103 年5 │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證人陳佳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月7 日下│陳佳妮,佯稱陳佳妮之│苗栗分行 │ 見偵卷第65至66頁)。 │ │ │ │午5 時30│前網路購物,不慎設定│帳號: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 │ │ │分許 │為分期付款,要求陳佳│0000000000000000│ 3 年7 月16日國世苗栗字第10│ │ │ ├────┤妮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00000000號函後附之開戶資料│ │ │ │103 年5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2萬9,989元 │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9│ │ │ │月7 日下│佳妮陷於錯誤,在臺北│ │ 頁)。 │ │ │ │午6 時50│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 │ │分許 │66巷3 弄1 號1 樓之便│ │ 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 │ │ │ │利商店,依指示操作,│ │ 第64頁)。 │ │ │ │ │而於左列轉帳時間,轉│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 │ │ │帳右列金額至黃品媗右│ │ 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列帳戶,陳佳妮嗣始知│ │ 錄表(見偵卷第67頁)。 │ │ │ │ │受騙。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 │ │ │ │ │ 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8頁)。│ │ │ │ │ │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卷第69頁)。 │ │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 │ │ │ │ │ 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 │ │ │ │ │ │ 70頁)。 │ │ │ │ │ │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 │ ├─┼───┼────┼──────────┼────────┼──────────────┤ │3 │陳麗珣│103 年5 │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證人陳麗珣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月7 日下│與陳麗珣,佯稱是網路│苗栗分行 │ 見偵卷第51至53頁)。 │ │ │ │午6 時10│拍賣賣家之電話,告知│帳號: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 │ │ │分許 │因取貨時超商店員操作│0000000000000000│ 3 年7 月16日國世苗栗字第10│ │ │ ├────┤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 00000000號函後附之開戶資料│ │ │ │103 年5 │,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2萬9,912元 │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9│ │ │ │月7 日下│設定云云,致陳麗珣陷│ │ 頁)。 │ │ │ │午6 時38│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 │ │分許 │轉帳時間,在新北市新│ │ 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8│ │ │ │ │莊區中平路192 號便利│ │ 頁)。 │ │ │ │ │商店,轉帳右列金額至│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 │ │ │黃品媗右列帳戶內,陳│ │ 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麗珣嗣後始知受騙。 │ │ 聯單(見偵卷第54頁)。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 │ │ │ │ │ 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見偵卷第55頁)。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見偵卷第56頁)。 │ │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 │ │ │ │ │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頁│ │ │ │ │ │ │ )。 │ │ │ │ │ │ │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偵卷第58頁)。 │ ├─┼───┼────┼──────────┼────────┼──────────────┤ │4 │吳凱邦│103 年5 │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⑴ │1.證人吳凱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月7 日下│與吳凱邦,佯稱之前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見偵卷第77頁及反面)。 │ │ │ │午6 時30│路購物,因商品出錯,│大發分行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 │ │ │分許 │要求至自動櫃員機依指│帳號: │ 3 年7 月4 日103 大發字第88│ │ │ ├────┤示操作退款,致吳凱邦│000000000000 │ 00000000號函後附之開戶資料│ │ │ │⑴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⑵ │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5│ │ │ │103 年5 │自動櫃員機,而於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頁)。 │ │ │ │月7 日晚│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大發分行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間8時8分│額至黃品媗右列帳戶內│帳號: │ 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 │ │ │ │許 │,嗣吳凱邦察覺存款金│000000000000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 │ │⑵ │額短少,始知受騙。 ├────────┤ 見偵卷第85頁)。 │ │ │ │103 年5 │ │⑴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 │ │月7 日晚│ │2萬9,987元 │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間8 時19│ │⑵ │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頁│ │ │ │分許 │ │1萬5,415元 │ )。 │ │ │ │ │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 │ │ │ │ │ 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見偵卷第89頁)。 │ ├─┼───┼────┼──────────┼────────┼──────────────┤ │5 │許容綸│103 年5 │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證人許容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月7 日晚│與許容綸,佯稱之前網│大發分行 │ 見偵卷第108 至110 頁)。 │ │ │ │間7 時許│路購物,因簽收錯誤,│帳號: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 │ │ ├────┤導致設定成分期付款,│000000000000 │ 3 年7 月4 日103 大發字第88│ │ │ │103 年5 │,致許容綸陷於錯誤,├────────┤ 00000000號函後附之開戶資料│ │ │ │月7 日晚│於左列轉帳時間,依指│5,998元 │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5│ │ │ │間10時38│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頁)。 │ │ │ │分許 │轉帳右列金額至黃品媗│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 │ │ │右列帳戶內,嗣許容綸│ │ 興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 │ │ │ │察覺轉出存款金額,始│ │ 3 頁)。 │ │ │ │ │知受騙。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 │ │ │ │ │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見偵卷第104 頁)。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 │ │ │ │ │ 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見偵卷第105 頁)。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 │ │ │ │ │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 │ │ │ │ │ │ │ 頁)。 │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紀錄表(見偵卷第112 至113 │ │ │ │ │ │ │ 頁)。 │ │ │ │ │ │ │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卷第11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