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2 號、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仁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上午2 時前之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未扣案),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纖公司)總廠撚三課2 樓頂(即3 樓樓頂),剪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5 萬2000元)而竊取得手。嗣經新光合纖公司人員陳祥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在撚三課2 樓頂電線遭破壞位置下方,採集到菸蒂1 根,經警方送檢驗後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鄭仁義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鄭仁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50分前之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未扣案),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康園園區,破壞鐵絲網後翻牆入內,戴上手套後,剪斷機房內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0萬元)而竊取得手。嗣中油公司人員黃月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扣得手套1 個,經採驗手套內微物跡證送檢驗,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鄭仁義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光合纖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中油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仁義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及DNA 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見偵25500 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偵2563卷第20頁至第21頁),係該局執行DNA 型別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復審酌DNA 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仁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時間、地點我從來沒有去過上開遭竊現場。我曾經受僱於藍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藍遠公司)和全泰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欣公司),藍遠公司和全泰欣公司都有和新光合纖公司合作,所以我曾進到新光合纖公司裡面工作,做工程的時候我和其他工人會偷偷找地方抽菸,會在新光合纖公司採集到有我的DNA 的菸蒂,可能是因為我亂丟菸蒂。另外5 到6 年前,我的髖關節壞死,無法用力,我於103 年3 月19日就去醫院動手術置換全人工髖關節,所以中油公司康園園區遭竊那時,我真的沒有去等語,並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812 卷第34頁)。經查: ㈠證人陳祥增於100 年5 月12日上午2 時許發現新光合纖公司撚三課2 樓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遭人剪斷竊走,竊盜之方式係將大型抽風機的電源線剪斷以取走電源線,亦有剪斷包覆在電纜線內和裸露在外的高壓接地線數條等情,據證人陳祥增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在卷(見偵25500 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812 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查(見偵25500 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又證人黃月雲於103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許發現中油公司康園園區跳電後,通知探採事業部的安管中心派員維修,但因園區跳電無照明設備,故無人巡視園區,直至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公司派員維修電力設備後,始發現康園園區西側鐵絲網遭剪斷破壞,且園區辦公區消防水池旁機房內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遭人剪斷等情,據證人黃月雲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在案(見偵2563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供佐(見偵2563卷第61頁至第79頁)。又警方在新光合纖公司撚三課2 樓頂位置發現菸蒂1 根,另在中油公司康園園區遭竊機房附近發現手套1 個,上開菸蒂1 根及手套1 個經DNA 鑑定比對結果,均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6日刑生字第103090066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25500 卷第15頁至第16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均不可採,以下分敘之: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於藍遠公司任職之期間係85年10月1 日至88年11月24日,於全泰欣公司任職之期間則係91年至93年間,此據證人即藍遠公司負責人吳承翰、證人即全泰欣公司負責人羅煜棋於偵訊具結證述在卷(見偵812 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且有被告於91年至93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812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顯見被告於新光合纖公司於100 年5 月12日遭竊時,被告並無可能以藍遠公司或全泰欣公司員工之身分進入新光合纖公司工作。再者,證人羅煜棋證稱:新光合纖公司遭竊之3 樓樓頂即撚三課2 樓頂並不是全泰欣公司當初承包新光合纖公司業務的區域等語(見偵812 卷第46頁反面),益徵被告曾在全泰欣公司任職乙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常情判斷,若被告所辯該菸蒂是其至少7 年前以藍遠公司或全泰欣公司名義進入新光合纖公司工作時和其他工人一起找地方偷抽菸所遺留等語為真,則該處所遺留之菸蒂應不止被告所抽,應仍有其他工人所遺留之菸蒂或其他垃圾,然而警方查獲該根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菸蒂之位置,恰在新光合纖公司總廠撚三課2 樓頂遭破壞電纜之下方處,而該處周遭並無遺留其他菸蒂或垃圾,足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812 卷第34頁),可證被告因患有左髖外傷性關節炎、左股骨頭壞死等症狀,於103 年3 月19日至弘大醫院住院手術治療,置換全人工髖關節等節,然此與中油公司康園園區遭竊之時間(103 年2 月24日)仍相距23天,尚無從遽以此診斷證明書說明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當日已無法正常行走。況被告於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於該案警詢供稱:103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我有到苗栗市嘉盛附近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證於103 年2 月25日前後,被告並未因罹患髖關節疾病而無力走動。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間並無任何正當理由進入新光合纖公司撚三課2 樓頂,於103 年2 月24日時,亦無任何正當事由進入中油公司康園園區機房,然警方卻均在上開遭竊現場,分別查獲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菸蒂1 根及手套1 個,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之戶籍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於101 年11月16日戶籍遷入苗栗縣苗栗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100 年5 月12日新光合纖公司遭竊時,及103 年2 月24日中油公司康園園區遭竊時,均與被告當時之生活範圍相同,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益見其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㈣末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檢察官雖未提出相關之證據直接證明被告涉嫌本案2 次竊盜犯行,然上開二處遭竊地點附近均遺留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物品,而遭竊地點與被告斯時之生活圈範圍重疊,業經論述如前,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心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因窗戶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又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一般經驗法則,需利用堅硬金屬器物,方得作為切剪工具,故認定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為行竊工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破壞中油公司康園園區鐵絲網後翻牆入內行竊,其所翻越之牆垣上另設有鐵網,具有防閑作用,被告所為自屬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有17歲的女兒需扶養,自身患有直腸癌(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4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竊盜使用之器具、竊盜所得之物,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手套1 個,既檢出含有被告之DNA ,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2 萬元、5 萬2000元等情,據證人陳祥增證述在卷(見偵25500 卷第7 頁),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3 至8 所示之物,價值總計10萬元等情,有中油公司康園管理部消防池電源線路被竊損失清單可參(見偵2563卷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不詳器物,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該些器物為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長度 │價值(新臺幣) │ ├──┼─────────────────┼────────┼────────┤ │1 │大型抽風機電源線 │3 條(每條長度15│2萬元 │ │ │ │米,共45米) │ │ ├──┼─────────────────┼────────┼────────┤ │2 │高壓接地線 │數條(長度共約 │5萬2000元 │ │ │ │200 米) │ │ ├──┼─────────────────┼────────┼────────┤ │3 │250m㎡電源動力線路 │250公尺 │共計10萬元 │ ├──┼─────────────────┼────────┤ │ │4 │30HP馬達22m㎡電源動力線路 │100 公尺 │ │ ├──┼─────────────────┼────────┤ │ │5 │PVP22m㎡電源線路 │15公尺 │ │ ├──┼─────────────────┼────────┤ │ │6 │PVC 2英吋電源線配管 │10公尺 │ │ ├──┼─────────────────┼────────┤ │ │7 │配電盤內部配線PVC 電源線100 m㎡ │20公尺 │ │ ├──┼─────────────────┼────────┤ │ │8 │臨時發電機24V電瓶 │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