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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礎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7號、104 年度偵字第4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礎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礎陽與韓益興(另行審結)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23時38分許,由楊礎陽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韓益興,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街00號前,見杜開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韓益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插入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再插入電門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加以竊取該車及置於該車上之電鑽、切割機及材料1 批。渠等得手後,分由楊礎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韓益興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月15日3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產業道路旁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棄置該處(已發還杜開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開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礎陽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韓益興於偵查中坦承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晚間駕駛車輛載其至上開地點,渠等確有在該處竊取1 輛小貨車乙情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56 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開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合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此外,上開事實經核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所顯示案發過程相符,此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復有現場道路及行竊車輛、失竊車輛行駛路線圖、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畫面2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同案被告韓益興係使用剪刀而為本件犯行等語綦詳,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韓益興於案發當時係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剪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韓益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中之角色,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運送業以擔任理貨員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共犯韓益興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 把,雖為韓益興所有,惟被告不知該剪刀所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則上開剪刀1 把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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