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衍均 通 譯 陳譽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欣嬑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欣嬑與簡承宗(俟到案後另予審理)、祝東和(已審結)等3 人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祝東和代簡承宗駕駛變造後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攬月莊停車場,先由簡承宗、郭欣嬑下車,趨前靠近許紀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察看該車內部,於發現有財物後,簡承宗、郭欣嬑返回車上,由簡承宗駕車附載郭欣嬑在車上把風,而推由祝東和下車並以防風型打火機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燒烤,再噴灑冷水,利用熱漲冷縮原理使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即伸手侵入車內,竊取放置車內許紀煬所有墨綠色登山背包1 個(內有棒球手套2 個)、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鑰匙5 支等財物,許方齊所有健保卡1 張,蔡馥霙所有米色短皮夾1 個(內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約1000多元等財物),許高郡所有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黑色皮夾1 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張、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提款卡、行動電源1 個、現金1000多元等財物),得手後,即搭乘簡承宗所駕駛上開變造號牌之車輛離去,所得財物則朋分殆盡。 ㈡郭欣嬑基於取得財物之意思,持上開共同竊得許高郡所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於103 年8 月16日15時43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路000 號「燦坤電子公館店」,欲利用該竊得之金融卡詐購電腦主機1 台,並出示上開台北富邦金融卡1 張,供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惟因許高郡已即時通知銀行止付,致店員刷卡未能通過而未取得任何財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四款、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衍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