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涵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仕涵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葉張蕉妹及其配偶葉阿德2 人手邊有閒置之納骨塔位,認有機可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7月間,至2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佯稱其可以高價代為轉售納骨塔位,但條件是需要先幫買家支付每1個塔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御禮」費用,協助買家辦理撿骨及火化等費用,買家則願意支付單價45萬元之高價購買納骨塔位,2 人因急於出脫閒置之納骨塔位,乃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7 月24日,在上址,交付2 個塔位之「御禮」費用,合計16萬元予林仕涵。嗣隔數日後,林仕涵續向2 人詐稱,買家欲再購買2 個塔位,且2 人需要4 個塔位一併出售,買家才願意以單價45萬元購買塔位云云,且為取信2 人,林仕涵於103 年9 月16日,將2 人帶往臺中市之弘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簡稱:弘恩公司),由不詳之不知情劉姓主管出面保證後,葉張蕉妹、葉阿德再將16萬元交予林仕涵,合計詐得32萬元。嗣葉張蕉妹、葉阿德遲未收取到出售塔位之價金,追問林仕涵後,林仕涵僅交付2 人第一生命御禮卡白金會員卡及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後,隨即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及論告: (一)證據: 1.被告林仕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葉阿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葉張蕉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證人羅冠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5.告訴人葉張蕉妹所提供之納骨塔設施永久使用權既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及使用權狀。 6.告訴人葉張蕉妹所簽立國寶生前契約影本。 7.第一生命御禮卡白金會員卡及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影本。 (二)論告要旨: 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二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向被告支付32萬「御禮」費用之前,已有16個閒置的龍寶山塔位,且無力銷售,而急欲脫手,而被告係知悉告訴人二人此兩人當時的心態,故告知手邊已有明確的向告訴人二人購買塔位的人選名單,使告訴人二人才會因此而籌措32萬交付被告做為「御禮」的費用,以使其手中閒置的龍寶山塔位得以順利出脫,而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此等款項後,未有任何協助告訴人二人銷售手邊閒置的龍寶山塔位的事實業經告訴人二人證述屬實,且告訴人二人於交付被告本案32萬款項當時已將近80歲高齡之人,尚無需要再為購買「御禮」內容的商品,且告訴人二人於當時視力不佳,葉張蕉妹的識字能力亦較為不佳,故就被告所交付的相關文件自無法清楚瞭解,而出於對被告的信賴始交付該等款項,並就相關文件為簽名,但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於向告訴人二人要求告訴人二人交付32萬當時即並無向告訴人二人行詐欺行為之事實,再援引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被告犯行明確,請依法判決。 三、辯方之陳辯: (一)被告林仕涵之辯護人辯護要旨: 依告訴人之前的工作及一般人的認知及和被告間之熟悉程度,應認告訴人基於書面文件上簽名,顯難以認定其不知文件內容及簽名之效力,加以告訴人簽收發票時明確知悉記載品名為會費,並有拿取御禮卡提貨券等物,並使用保險及健康檢查,顯知悉御禮卡之內容。加以告訴人兩人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應認定被告應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二)被告林仕涵之陳辯要旨: 因為證人葉先生那邊我都有告知他所有內容了,所以他們在認知清楚的情況下而做了簽收這些御禮卡的,並非像他們所說的都不知道。 四、本院判斷: (一)論述要旨: 檢察官以證人即告訴人葉阿德、葉張蕉妹等2 人之證述(證據2 及3 )為基礎,佐以其他證據,藉以建構被告實施詐術之事實。惟調查證據結果,告訴人葉阿德及葉張蕉妹2 人就被告以覓妥特定買家,欲購買告訴人等所有之4 個靈骨塔位,而該買家要求塔位需包含「御禮」程序費用為由,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御禮」程序費用之金額新臺幣32萬元乙節,並無證據得以佐證此部分之真實性,故本院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實施詐術一節,尚未達一般理性之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林仕涵有此行為之程度,爰為無罪之認定。 (二)分項說明: 1.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基準: 證據調查之結果,須至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對被告犯罪均已不懷疑之程度,始得為有罪判決,若調查證據之後,仍未到達上開程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自應依該規定為無罪認定。 2.證人之證述要旨: ⑴證人葉阿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林仕涵103 年6 、7 月間主動找伊及葉張蕉妹,說有辦法幫忙銷售塔位,一個塔位賣45萬,林仕涵叫伊們每個塔位要先買他們公司的「御禮」8 萬元,4 個要先拿32萬給他,伊們分別在103 年7 月24日伊家拿16萬給林仕涵、 103 年9 月16日在林仕涵臺中市宏恩人本公司,伊要求跟他們主管見面,伊才相信,他們一位姓張的主管出來,跟伊們說明有辦法幫伊們推銷4 個塔位,叫伊們放心,伊不疑有他就交給他們16萬元。」等語,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第42-47 頁;104 年度他字第226 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背面-12 頁);「伊沒有問林仕涵為什麼發票上公司的名字不一樣,伊因為眼睛不太好,看不太清楚,很模糊就是了,伊信任林仕涵,他講給我聽,伊就簽了,伊知道在文件上簽名的效力,結果林仕涵拿給伊簽的是御禮卡、金卡、會員卡,服務手冊、專案開卡禮、國泰平安保險、兌換券有拿到,是林仕涵講的東西原本是要入塔的葬禮儀式費用及骨灰罐費用變成服務費、會員卡,林仕涵說保單是購買了御禮卡贈送的,林仕涵年底一直跟伊說那些身體檢查卡要趕快用,不然要過期了,伊才拿給女婿用。」等語(證據2 ─本院卷第40、43-44 頁背面、48頁背面、50頁背面、52- 同頁背面)。 ⑵葉張蕉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伊不識字,只會寫自己的名字。林仕涵說的是謊話,他根本沒說這些錢是買身體檢查等服務,伊們的目的只是要賣掉手邊的塔位。」(他卷第12-13 頁);「伊知道伊有簽收會費16萬,是買棺材、骨灰罐、法會的部分,林仕涵說伊們先付他們,他們買的人就會跟伊們買靈骨塔位,林仕涵說他已經找好人要跟伊們買了。伊先生眼睛不好,簽文件時是信任林仕涵就簽了,事後發票上面寫服務費不是骨灰甕的錢,這些資料伊不知道伊沒有看,那些會員卡、骨灰罐兌換券、身檢卡伊有收到,是去台中付完16萬才拿到,林仕涵說這些券是他公司贈送的,他一直叫伊們趕快去用健康檢查卡,沒有用掉不行會過期,伊女婿才拿去用。」等語,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證據3 ─他卷第76頁;本院卷第54-60 頁)。 ⒊證據之互核: ⑴證據4證人羅冠承證述略稱: 伊是喬依公司跟第一生命公司的負責人,伊跟張玉樹是朋友關係,伊在103 年4 、5 月將公司賣給他,年底又將公司買回,卷附16萬發票2 張是伊公司所開,有依法申報,錢是告訴人交給伊們,不是直接收受,實際上收到4 、5 折等語(他卷第75頁背面-76 頁);伊們是提供一些服務,健檢、婚禮顧問、旅遊,全部委外經銷,台中地區是佰憶、弘恩,銷售由佰憶公司名義跟客戶簽約,第一生命公司的服務是賓葬業,後來因為主管機關說第一生命不適合販售這一類商品,才改用喬依,除了主管單位叫伊們不要用的內容,其他內容都一樣;會員來使用健檢是免費的,健檢沒有有效期限,會員是認券,本案的其他會員卡服務都沒有期限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66 頁背面)。依上開證述內容顯示,證人羅冠承於案發時並非相關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親自接觸告訴人2 人,故此項證據不具釐清事實之作用,爰不予審酌。 ⑵證據6 顯示,告訴人方面以葉張蕉妹(甲方)之名義,與福座往生禮儀服務有限公司(乙方)簽訂生前契約共4 份,其內容係甲方應支付契約金額32萬元予乙方,而乙方應為甲方提供遺體接送、存藏、豎靈、棺木、棺木用品、入殮、壽衣、協調、孝服、奠儀禮堂、法事、樂隊、奠儀祭品、骨灰罐、火化、晉塔等服務(104 偵 3095卷17至24頁),依此,本項證據不能佐證葉張蕉妹、葉阿德等2 人之證述中,就被告以預先為告訴人覓妥納骨塔位買家為由,對告訴人騙取32萬元一節。 ⑶證據7 顯示,告訴人方面以葉張蕉妹之名義,分別於 103 年7 月25日與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第一生命御禮白金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由葉張蕉妹申請為會員;又於同年9 月17日與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亦由葉張蕉妹申請為會員。以上2 項文件均有告訴人葉阿德在文末簽名,該簽名顯示告訴人葉阿德已分別確認文件內容,而該2 項文件內容之文義均表示告訴人申請入會而取得會員資格,得以對各該公司行使文件內所載會員權利等情,惟均未顯示被告或各該公司有為告訴人尋覓納骨塔位買家之任何文義(他卷84、85頁;同卷94、95頁)。依此,本件證據亦不能佐證告訴人葉張蕉妹、葉阿德等2 人所稱,被告以預先為告訴人覓妥納骨塔買家為由,而使告訴人2 人因受騙而支付32萬元一節。 ⑷證據5 即告訴人所提出之納骨塔位權利證明文件(他卷16至35頁),雖可證明告訴人擁有16個納骨塔位之使用權利,惟此項證據與告訴人葉阿德、葉張蕉妹之證述系出同為告訴人方面所提出,該3 項證據係屬同一來源,固可與告訴人2 人之陳訴於內部互佐,而佐證告訴人2 人擁有16個納骨塔位一節之一致性,惟其仍不能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以預先覓妥納骨塔位買家為由,騙取告訴人32萬元一節之真實性。 ⒋小結: 證人葉阿德、葉張蕉妹之證述,及2 人所提出之靈骨塔位證明文件,僅能於內部互相佐證,而證明告訴人2 人擁有納骨塔位一節,惟外部證據(即證據1 、4 、6 、7 )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如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實施詐術一節。 五、判斷之結論: 調查證據結果,未達一般理性之社會人就被告犯罪均已不懷疑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為被告林仕涵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