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松信
上列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136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松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確定,復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5 月、4 月確定,復以100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均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徐松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3鄰坑美寮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松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另
曾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7 月、8月。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18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路00○0號
騎樓處,徒手竊取劉美惠所有之美利達牌自行車1 台,得手
後供己使用。嗣經劉美惠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松信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美惠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照
片、(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足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松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