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林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榮輝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月26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3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3D104 號)。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6 月13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D104 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被告於審理時逃匿,經法院發布通緝,應認被告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到案,在警方尚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然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3 年11月6 日發布通緝,至104 年8 月間緝獲歸案,有本院103 年11月6 日103 年苗院平刑辰緝字第208 號通緝書及104 年9 月2 日104 年苗院平刑辰銷字第130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自難適用自首減刑之寬典。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符合累犯要件,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