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之 代表人 吳岳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苗智簡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岳洋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SD記憶卡壹張、遙控器壹支、點歌本貳本中含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部分,均沒收。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岳洋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 號3 樓「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韻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共6 首,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與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出租等權利,故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予他人,竟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接續犯意,將其於不詳時日自網站購買取得已灌錄前開未經授權6 首音樂著作之SD記憶卡1 張,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將上開記憶卡置入電腦伴唱機內,並連同歌本及該電腦伴唱機1 臺(GOKIEN VOICE,型號:CPX-900 號,含遙控器1 支)、螢幕等設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按月接續出租予不知情之「新樂天小吃店」(址設苗栗縣卓蘭鎮○○里○○路00號)負責人詹惠如(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租期間迄至 103 年9 月27日止,供詹惠如得以讓不特定顧客點選上揭音樂著作演唱播放,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優世大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派員至該小吃店查證,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3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新樂天小吃店搜索,而扣得前開電腦伴唱機1 臺(GOKIEN VOICE,型號:CPX-900 號)、SD記憶卡1 張、遙控器1 支、點歌本2 本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岳洋、神韻公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性質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惟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規定,並不以由受搜索人先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為要式,故只要係出於受搜索人之自願性接受搜索,則受搜索人究係何時或有無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並無礙其搜索之合法性。查: ㈠卷附證人詹惠如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案扣案物(見103 年度偵字第4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頁),均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經證人詹惠如之同意,搜索其經營之「新樂天小吃店」而取得,並據證人詹惠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伊在店裡簽章,其餘如搜索扣押筆錄等係伊在警局簽章;伊沒有辦法確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否在警察搜索、照相、拆東西之後所簽,時間那麼久了,伊也記不太清楚;警察當時搜索時,沒有威脅或強迫伊,伊的自由意志也沒有受到壓制,伊是高職畢業,瞭解搜索同意書上面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至97、100 頁),是足見員警該次搜索之過程,均係出於證人詹惠如之自由意志而同意員警搜索,而無違法搜索之情節,堪以認定。從而,員警於103 年9 月27日前往證人詹惠如經營之「新樂天小吃店」搜索,既經證人詹惠如同意,進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前揭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取得證據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該次係屬違法搜索、扣押,洵無可採。 ㈡本案上開6 首歌曲相關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等件,係以該等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與否做為證據,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告訴人提出之搜證照片、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54頁)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前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均於本院審理中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使其等表示意見,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詞認前開照片、專屬授權證明書等文件無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三、按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就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所提出前開6 首歌曲專屬授權書之真正性,復經告訴人代理人張永和到庭出示授權書原本及相關授權合約書後,復仍爭執係告訴人單方面提出(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而該等授權書或合約書倘係告訴人單方面虛偽作成,即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爰本院依職權函詢上豪公司及豪記公司確認是否確有授權予告訴人乙節,即屬有利被告之事項,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因而取得上豪公司及豪記公司之函文及相關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㈡第5 至19頁),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抗辯而認上豪公司及豪記公司之函文及附件無證據能力,顯係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容有誤解,而屬無稽。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岳洋固坦承有將上揭載有附件所示6 首音樂著作之SD記憶卡置入其出租予詹惠如之電腦伴唱機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將上揭記憶卡置入該電腦伴唱機之時間早於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音樂著作之「詞」、「曲」共6 首,係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依附表「著作權關係之說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自上豪公司、豪記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告訴人於專屬授權期間(均為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內,在中華民國(含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就前開音樂著作均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出租等權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斯時告訴代理人林素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確認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刑事委任狀、豪記公司及上豪公司104 年9 月16日之函文及附件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4、82至99頁,本院卷㈠第120 、121 頁,卷㈡第5 至19頁),足堪認定。從而,告訴人既於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已取得附表所示6 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並於103 年8 月3 日向被告提出告訴,告訴被告於前開專屬授權期間內,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出租前揭音樂著作共6 首,即為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吳岳洋為被告神韻公司之代表人,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並於99年6 月8 日至103 年9 月27日間,將電腦伴唱機等相關設備(含遙控器、點歌本)及供伴唱之歌曲,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按月出租予證人詹惠如經營之「新樂天小吃店」,業據被告吳岳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10 至112 、129 頁及背面、153 、154 、161 頁及背面,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卷㈡第85至88頁背面),及證人詹惠如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向神韻公司租用電腦伴唱機等設備跟歌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68頁及背面、160 頁及背面,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復有租賃契約書(契約中約定「所有之電腦伴唱系統設備及其歌曲版權出租予乙方(即詹惠如),供於其營業場所使用…」)、神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71、144 頁),是此節已堪認定。又被告吳岳洋於不詳時間自網路取得含有附表所示之6 首音樂著作之SD記憶卡,明知該等歌曲均係有版權之音樂著作,仍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於102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將含有附件所示未經授權之6 首音樂著作之記憶卡置入上揭電腦伴唱機中,連同歌本、電腦伴唱機1 臺(GOKIEN VOICE,型號:CPX-900 號,含遙控器1 支)、螢幕等設備,以每月4,000 元之價格,接續出租予不知情之「新樂天小吃店」負責人詹惠如,迄至103 年9 月27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供詹惠如得以讓不特定顧客點選上揭音樂著作演唱播放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岳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是在102 年間上網購買記憶卡跟歌單,是以換舊卡換新卡的方式灌錄歌曲,電腦機臺1 組每月以4,000 元出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並經證人詹惠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員警於伊店內扣案之點唱機是向神韻公司承租的,點唱機內的歌曲是神韻公司灌錄的,歌本也是神韻公司提供的,吳岳洋會固定來灌錄歌曲,伊不會灌錄歌曲,而員警扣案的記憶卡是吳岳洋於102 年來更換的,伊向神韻公司租機台設備跟歌曲,每個月租金是4,000 元,員警於店內搜索時,有點播該6 首未授權之歌曲,螢幕上也有出現歌詞,卷內的照片、發票是伊小吃店的包廂照片和發票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及背面、160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98頁背面、100 至102 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素如於警詢中及張永和於偵訊中均證述: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3 年7 月11日至新樂天小吃店消費點歌,發現其中「行棋」、「夜市人生」、「不能講的秘密」、「男人的汗」、「香水」、「明天」等6 首歌曲,未經優世大公司授權而使用,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65頁);此外,復有前開歌曲授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函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及所附之消費收據、蒐證照片、執行搜索扣押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7至22、31至33、36至54、70至71頁背面、113 、132 、144 頁)附卷可稽,及電腦伴唱機1 臺、SD記憶卡1 張、遙控器1 支、點歌本2 本扣案可佐。衡以政府及各該著作權人團體,就著作財產權之相關保護內容,常透過各式媒體宣導,而被告吳岳洋從事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等業務,對於其取得歌曲是否業經授權乙節,當應特別注意,不得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吳岳洋身為被告神韻公司之代表人,自網路購買歌曲之際,非但未查明歌曲來源,復於未取得該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下,擅自出租前開未授權歌曲及電腦伴唱機等相關設備予證人詹惠如使用,並接續出租至員警查獲之際(即103 年9 月27日),是其所為,顯係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吳岳洋固辯稱:伊係在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時間即102 年11月20日之前,就取得含有未授權歌曲之記憶卡,並置入租給詹惠如之電腦伴唱機云云。惟查:被告吳岳洋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伊於102 年10、11月間上網購買SD記憶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隨後復改稱:伊於102 年6 月間上網買記憶卡,過了約一個月,大概是102 年7 、8 月的時候,去幫詹惠如換上該上網購買的新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所述插用記憶卡出租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如被告吳岳洋所辯,然其按月出租,收取租金以營利之行為,顯係屬自然上之數行為,自得以切割論之,而被告吳岳洋於告訴人專屬授權之期間內,確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接續出租前開音樂著作予證人詹惠如乙情,如前認定,尚難以上開辯詞脫免其責,是以,被告吳岳洋所辯,洵無可採。 二、從而,被告吳岳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對於本案6 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岳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神韻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岳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吳岳洋於102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迄至103 年9 月27日止,擅自將灌錄有上揭侵害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記憶卡置入電腦伴唱機內,連同電腦伴唱機等設備出租予證人詹惠如,供證人詹惠如擺放在店內,讓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其按月出租予詹惠如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自然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出租行為,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6 首音樂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吳岳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岳洋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著作權之法令,竟為牟私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破壞市場秩序及我國致力保護著作權之國際名譽,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甚為可議,併兼衡被告神韻公司之獲利程度,被告吳岳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出租音樂著作之種類、數量、價值、期間,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交易秩序及我國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神韻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及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臺、SD記憶卡1 張、遙控器1 支、點歌本2 本中含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部分,均為被告吳岳洋所有,業經被告吳岳洋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6頁),並供被告吳岳洋犯罪所用,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又該條規定尚不包含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爰不於被告神韻公司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歌本中不含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不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吳岳洋所為上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犯罪時間係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迄至103 年9 月27日之期間,且被告以接續之出租行為,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6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均如前所述,原審疏未查知此情,並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即有未洽。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而洵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岳洋係被告神韻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豪記公司就「行棋」、「夜市人生」、「不能講的秘密」等3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另取得上豪公司就「男人的汗」、「香水」、「明天」等3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其後再以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為臺澎金馬地區總經銷商。前揭弘音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上開期間內,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予弘音公司,而弘音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按:將前揭音樂著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重製灌錄至1 臺電腦伴唱機即1 套】數量,以每套不等之價格計付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另弘音公司取得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予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弘音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用印後,方完成承租作業;而前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應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審閱完畢相關事項後,方始完成承租事項。 ㈡被告吳岳洋明知於103 年1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 號2 樓之住處,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搜尋,並以每張記憶卡約5 、6 仟元之代價向不詳拍賣業者購買取得含有上開未經授權之非原廠歌曲SD記憶卡數張(容量:2GB ),顯可認為乃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所灌錄,而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並以侵害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做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詎被告吳岳洋竟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合法授權,基於非法出租前揭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等音樂著作、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反覆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 年1 月20日,將重製有如附表所示等6 首臺語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3 臺,以每臺電腦伴唱機每年公播費用9,500 元(3 臺共2 萬8,500 元)、另每月加收營業額一半費用之代價出租予徐文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徐文玉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大湖鄉○○村○○○00○0 號之「大湖釣蝦場」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以此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7 月11日18時26分許,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人員至前揭徐文玉所經營之店址處蒐證,發現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前揭6 首歌曲,乃報警查獲上情。 ⒉於103 年2 月20日,將重製有如附表所示等6 首臺語歌曲之伴唱機SD卡,以每臺電腦伴唱機每年公播費用9,500 元(3 臺共2 萬8,500 元)、每臺電腦伴唱機每月5,000 元(3 臺共1 萬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陳秀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陳秀玉將前揭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 號之「紫羅蘭視聽伴唱」【營利事業登記證店名為「紫羅蘭視聽歌唱」】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以此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7 月11日14時2 分許,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人員至上開陳秀玉所經營之店址處蒐證,發現前揭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6 首歌曲,乃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陳秀玉同意搜索下,在前揭陳秀玉所經營之店內查獲上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有前揭6 首歌曲,並扣得被告吳岳洋所有供承租使用之電腦伴唱機SD記憶卡1 張(容量:2GB )、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以上為103 年度偵字第4276號、104 年度偵字第34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之犯罪事實)。 ⒊於不詳時間,在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謝昀展所經營之「酒Bar 」小吃店內,將上開記憶卡置入其出租予謝昀展之電腦伴唱機內,每月收取租金1 萬1,000 元,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派員至該小吃店查證,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於104 年4 月29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前往「酒Bar 」小吃店搜索查獲,並扣得記憶卡1 張、點歌用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等物,而悉上情(以上為104 年度偵字第2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吳岳洋上開部分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等語。二、惟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仍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限制。 三、經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營業地點、場所之負責人,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迥異,各次舉動均可獨立判斷,且各次出租之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均需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租賃契約,另收取租金,始克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個行為均顯可區隔,難認屬集合犯,即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音樂著作│著作權關係之說明 │卷證出處 │ │ │名稱 │ │ │ ├──┼────┼─────────────┼─────┤ │1 │行棋 │⑴97年6 月13日,詞曲著作人│偵卷第82頁│ │ │ │ 江志豐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 │ │ │ │ 與豪記公司。 │ │ │ │ ├─────────────┼─────┤ │ │ │⑵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偵卷第31頁│ │ │ │ 12月31日止,豪記公司專屬│ │ │ │ │ 授權與優世大公司。 │ │ ├──┼────┼─────────────┼─────┤ │2 │夜市人生│⑴98年12月15日,詞曲著作人│偵卷第84頁│ │ │ │ 江志豐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 │ │ │ │ 與豪記公司。 │ │ │ │ ├─────────────┼─────┤ │ │ │⑵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偵卷第32頁│ │ │ │ 12月31日止,豪記公司專屬│ │ │ │ │ 授權與優世大公司。 │ │ ├──┼────┼─────────────┼─────┤ │3 │不能講的│⑴98年12月15日,詞曲著作人│偵卷第86頁│ │ │秘密 │ 江志豐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 │ │ │ │ 與豪記公司。 │ │ │ │ ├─────────────┼─────┤ │ │ │⑵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偵卷第32頁│ │ │ │ 12月31日止,豪記公司專屬│ │ │ │ │ 授權與優世大公司。 │ │ ├──┼────┼─────────────┼─────┤ │4 │男人的汗│⑴97年1 月17日,詞曲著作人│偵卷第88頁│ │ │ │ 張燕清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 │ │ │ │ 與吳東龍。 │ │ │ │ ├─────────────┼─────┤ │ │ │⑵97年4 月3 日起至98年4 月│偵卷第89頁│ │ │ │ 2 日止,吳東龍專屬授權與│ │ │ │ │ 上豪公司。 │ │ │ │ ├─────────────┼─────┤ │ │ │⑶100 年1 月1 日,吳東龍將│本院卷㈠第│ │ │ │ 該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上豪│120 、121 │ │ │ │ 公司。 │頁 │ │ │ ├─────────────┼─────┤ │ │ │⑷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偵卷第33頁│ │ │ │ 12月31日止,上豪公司專屬│ │ │ │ │ 授權與優世大公司。 │ │ ├──┼────┼─────────────┼─────┤ │5 │香水 │⑴98年8 月26日,詞曲著作人│偵卷第90頁│ │ │ │ 江志豐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 │ │ │ │ 與豪記公司。 │ │ │ │ ├─────────────┼─────┤ │ │ │⑵100 年1 月1 日,豪記公司│偵卷第92至│ │ │ │ 將該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上│94頁 │ │ │ │ 豪公司。 │ │ │ │ ├─────────────┼─────┤ │ │ │⑶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偵卷第33頁│ │ │ │ 12月31日止,上豪公司專屬│ │ │ │ │ 授權與優世大公司。 │ │ ├──┼────┼─────────────┼─────┤ │6 │明天 │⑴98年8 月28日,詞曲著作人│偵卷第95頁│ │ │ │ 江志豐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 │ │ │ │ 與豪記公司。 │ │ │ │ ├─────────────┼─────┤ │ │ │⑵100 年1 月1 日,豪記公司│偵卷第97至│ │ │ │ 將該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上│99頁 │ │ │ │ 豪公司。 │ │ │ │ ├─────────────┼─────┤ │ │ │⑶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偵卷第33頁│ │ │ │ 12月31日止,上豪公司專屬│ │ │ │ │ 授權與優世大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