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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1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      告  蔡明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玟自民國104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起,在苗栗縣三義鄉
    大眾小吃店飲用啤酒、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晚9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晚9時55分許,
    行經同縣苗栗市為公路與復興路5段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
    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晚10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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