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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89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鴻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鴻麟係以一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並衡其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生活勉持之狀況、智識程度、被侵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林鴻麟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仿冒品名稱     │數  量    │商標註冊/ │  商標權人  │
│號│                    │          │審定號    │            │
├─┼──────────┼─────┼─────┼──────┤
│1 │仿冒如附件一編號一至│147件     │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
│  │三所示商標圖樣外套、│          │00000000、│公司、德商亞│
│  │T恤                 │          │00000000  │得脫士沙洛蒙│
│  │                    │          │          │股份公司    │
├─┼──────────┼─────┼─────┼──────┤
│2 │仿冒如附件一編號四至│62件      │00000000、│德商彪馬運動│
│  │五所示商標圖樣外套、│          │00000000  │魯道夫達士拉│
│  │T恤                 │          │          │股份有限公司│
├─┼──────────┼─────┼─────┼──────┤
│3 │仿冒如附件二編號一至│35件      │00000000、│美商皮奧爾斯│
│  │二所示商標圖樣外套、│          │00000000  │公司        │
│  │T 恤                │          │          │            │
├─┼──────────┼─────┼─────┼──────┤
│4 │仿冒如附件二編號三所│9件       │00000000  │波露羅蘭公司│
│  │示商標圖樣上衣      │          │          │有限合夥    │
├─┼──────────┼─────┼─────┼──────┤
│  │                    │合計253 件│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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