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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違反到場義務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徵兵處理事務之有效運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95號
    被      告  陳嘉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華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列管之役齡男子,住苗栗縣通霄
    鎮○○里0鄰○○路00巷00號,經該鎮公所先後於民國102年
    12月20日、103年4月2日、103年5月29日及103年8月19日,
    將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陳嘉華上址住處,第1次由其弟
    陳嘉宏代收後轉交陳嘉華,其後3次則由陳嘉華本人親自簽
    收,依序通知其應於103年1月13日、103年5月15日、103年7
    月10日及103年9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參加徵兵體格
    檢查,詎陳嘉華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均無故不前往接受徵
    兵體格檢查。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嘉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政府103年10月3日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兵籍
    表㈠、切結書各1份及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回證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
    故未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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