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違反到場義務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徵兵處理事務之有效運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95號
被 告 陳嘉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華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列管之役齡男子,住苗栗縣通霄
鎮○○里0鄰○○路00巷00號,經該鎮公所先後於民國102年
12月20日、103年4月2日、103年5月29日及103年8月19日,
將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陳嘉華上址住處,第1次由其弟
陳嘉宏代收後轉交陳嘉華,其後3次則由陳嘉華本人親自簽
收,依序通知其應於103年1月13日、103年5月15日、103年7
月10日及103年9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參加徵兵體格
檢查,詎陳嘉華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均無故不前往接受徵
兵體格檢查。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嘉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政府103年10月3日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兵籍
表㈠、切結書各1份及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回證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
故未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