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驌恩明知其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使用之意願,惟為籌逃亡款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2年1 月8 日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村00號鎮億汽車商行,向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使用,使鎮億汽車商行人員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同意出售由王淇壽託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暨貸予江驌恩新臺幣(下同)267,120 元(自92年2 月8 日起分36期、每期還款7,420 元),並將上開車輛交付江驌恩,江驌恩取得上開車輛旋即於同日(即92年1 月8 日)前往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 號之京華當鋪,將該自小客車典當後,得款約10萬元。再於92年2 月1 日前,以不詳方式前往大陸地區逃匿,嗣因江鏽恩避不出面,裕融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驌恩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33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經查: ㈠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併科罰金之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於87年4 月18日以87年度苗簡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7年8 月11日入監執行、88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1 月8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為圖向當鋪借款,明知無實際購車意願,仍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使被害人鎮億汽車商行及告訴人裕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暨貸予被告267,120 元,嗣被告旋於同日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當鋪,並逃往大陸地區藏匿,而未償付分期付款價金,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使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尚欠告訴人63,180元及利息,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偵緝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罰金刑之計算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㈤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係於92年5 月1 日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苗檢惠偵盈緝字第248 號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附卷可憑,然被告遲於104 年3 月27日緝獲歸案,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見偵緝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被告應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