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佃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佃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夢琴」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夢琴」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佃旺係「遠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陳夢琴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未經陳夢琴同意,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陳夢琴受雇於遠雄公司期間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遠雄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虛構陳夢琴為該公司董事、擁有股權22萬股等情,並送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該部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冊上,足生損害於陳夢琴及經濟部對遠雄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邱佃旺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遠雄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之「出席人員」欄,偽造陳夢琴之簽名1 枚,以完成董事會票選邱佃旺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再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瑞英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在該部掌管之公司登記簿冊內,足生損害於陳夢琴及經濟部對公司監督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夢琴接獲經濟部公函之通知,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陳夢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佃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瑞英行使上開文書,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陳夢琴」之署押,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且均提高30倍;惟本院審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215 條,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其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自應予審理,爰補充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陳夢琴已於偵查中表明不再追究,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且審酌被告年歲已高,相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在遠雄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陳夢琴」署押1 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書名稱及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備註 │ ├──────────┼───────┼────────┤ │遠雄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陳夢琴」之簽│偵卷第59頁反面 │ │之「三、出席人員」欄│名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