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鍾文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8 、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0號」)。 二、審酌被告2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價值約1,800 元之毛毯1 條,機車已為警尋獲發還,毛毯則遭丟棄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游偉銘、陳敏忠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8號第999號被 告 鍾文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12鄰象山路225之2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一)於103年9月29日23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苗栗縣體育館,持自備機車鑰匙, 徒手竊取游偉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二)於103年11月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里○○路000號「洗衣樂 洗衣店」,徒手竊取陳敏忠所有之毛毯1條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離去。嗣游偉銘、陳敏忠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始經警分別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及路口監視錄影帶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偉銘、陳敏忠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一)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偉銘、陳敏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9張。(四)救護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 (五)前開犯罪事實(二)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檢察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文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