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8 、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0號」)。
二、審酌被告2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價值約1,800 元之毛毯1 條,機車已為警尋獲發還,毛毯則遭丟棄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游偉銘、陳敏忠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8號
第999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12鄰象山路22
5之2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8月28日,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2月20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一)於103年9月29日23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000號苗栗縣體育館,持自備機車鑰匙,
徒手竊取游偉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二)於103年11月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里○○路000號「洗衣樂
洗衣店」,徒手竊取陳敏忠所有之毛毯1條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離去。嗣游偉銘、陳敏忠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
始經警分別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及路口監視錄影帶畫面
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偉銘、陳敏忠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一)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偉銘、陳敏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9張。
(四)救護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
(五)前開犯罪事實(二)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