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至6 列之「另因贓物案件…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贓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名稱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劉建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13鄰舊社132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1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
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搜索,扣得
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於103年10月28日1時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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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建廷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1時│
│ │照表1份 │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 │ │為H103205號之事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司於103年11月6日出具之│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證明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 │
│ │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之事實。 │
│ │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