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孟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孟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黎孟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
                          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孟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
    2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00鄰○○○街00巷0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孟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號) 1份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2聯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
    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
    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
    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
    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
    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正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座談會
    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無待
    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得逕行起訴。(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