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910 元之鐵料1 批,當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立安東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罹有精神疾病)、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吳東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6鄰伯公坑14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璟因需錢孔急,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4年2月1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址設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號「立安
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安東公司)處,見該公
司無人看顧之際,步行至廠區後方處,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
),破壞該處圍籬之鐵絲網安全設備後進入其內,並竊取放
置在該處之鐵料1批(含培林軸承及鐵管等物,共重70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91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等物件放置在
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然於同日21時20分許,吳東璟騎乘機車途經三義鄉鯉魚潭村
「義后新橋」下堤防旁某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
警員攔查,經質以吳東璟放置在腳踏板上之鐵料來源,吳東
璟為免自曝行竊之犯行,支吾其詞而無以說明梗概,執勤警
員驚覺事態有異,遂經吳東璟之同意後允為交付並代為保管
該等鐵料。嗣經警員於翌(12)日10時許,通知查獲現場附
近工廠業者至警局指認後,經立安東公司經理吳德興確認為
堆置在公司廠區後方之鐵料,再經警通知吳東璟至警局應訊
說明,並出示遭竊現場照片後,至此,吳東璟自知法網難逃
,乃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吳東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立安東公司經理吳德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行竊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持以
老虎鉗1支裁剪鐵絲網圍籬後再竊取鐵料,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而老虎鉗雖未據扣案,但既可破壞鐵絲網圍籬,顯係鐵
製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破壞被害公司用以防護廠區之
鐵絲網圍籬而入內行竊得手,已使該鐵絲網圍籬喪失防閑作
用,揆諸前揭說明,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老虎鉗1支,並未據扣
案,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已隨意丟棄等語,顯見該物
品已難以尋獲而特定,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