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俊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露出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應補充為「露出生殖器並一直觸摸,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古鏡汶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猥褻行為之場合、持續時間,對他人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 楊新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段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俊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星期六)下午4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之苗栗高中東北隅(即至公路168號之帝王食補紅面薑母鴨店對面)慢車道, 佯裝解手而對行經該處人行道之學生臺○○(詳細資料詳卷)等人露出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新俊於警詢中坦承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苗栗高 中大門前遭警攔查,惟辯稱先前曾飲用750西西之米酒頭, 對是否有露出生殖器已不復記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因酒醉在該處小解,沒有露出生殖器供人觀覽之意。經查上情業據證人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臺○○拍攝之相片2張在卷可參,按男子若內急需於街頭小解, 應於隱蔽處為之,惟依證人提供之相片,被告竟面對人行道解手,顯不合常理,且證人尚有時間拍照,被告並未迴避,其辯解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