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佳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
被 告 楊佳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1鄰水頭寮17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勳曾因過失傷害、家暴傷害致重傷及偽造文書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481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又15日及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於8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
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0年2月28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與另案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竊盜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7年1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4月3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3日1時20分許,楊佳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
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量微無從析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楊佳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一星期前某時,
在臺北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1份: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3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4偵-0427),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
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104偵-0427號尿液,
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4年4月3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㈣本署104年度保管字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證
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量微無從析離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聯華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
初步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毒品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量微無從析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