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某友人」應更正為「友人洪國偉」)。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謝孟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
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某友人住處,施用含
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神仙水之毒品1次。嗣於同日10時
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耗子(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際,尚場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MDMA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經本署檢察官命以至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
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未依本署
觀護人之通知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為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宏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MDMA陽性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孟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