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蕭新春」印章壹枚、「新晟工程行」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蕭新春」印章壹枚、「新晟工程行」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漢龍為龍豪機電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8 樓之7 ,民國100 年8 月26日核准設立,現已停業,下稱龍豪工程行)負責人,明知新晟工程行即負責人蕭新春並未同意擔任龍豪工程行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於100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刻印店,偽刻「新晟工程行」、「蕭新春」之印章各1 枚,復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龍豪工程行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所簽訂該等承攬工程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商號欄及負責人欄中,分別偽造「新晟工程行」、「蕭新春」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繼而持之交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對象。嗣因蕭新春於102 年12月26日收受台朔公司為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寄發之存證信函,始向偵查機關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新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漢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刻印「新晟工程行」、「蕭新春」之印章各1 枚,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持前開印章用印並自行簽署「新晟工程行」、「蕭新春」之署押於該文件之連帶保證人商號欄及負責人欄,繼而持之交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以蕭新春經營的新晟工程行之名義,作為伊龍豪工程行承攬工程案件之保證廠商,都係經過蕭新春本人同意,伊刻用「蕭新春」和「新晟工程行」的印章也係經過蕭新春本人同意才為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龍豪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00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刻印店,刻印「新晟工程行」、「蕭新春」之印章各1 枚,復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持前開印章用印並自行簽署「新晟工程行」、「蕭新春」之署押於該等文件之連帶保證人商號欄及負責人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復持以交付予南亞公司、台朔公司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卷第26頁、第128 頁背面,本院卷第17、29、30頁),並有「高雄印壓廠遷移線架製裝」及「菲律賓TPC 案弱電工程」工程承攬書各1 份、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6日台朔重工字第103077號函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卷第35、50至59、71至8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節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新春於偵訊中證述:伊是在高峰會建設公司的建案大樓工地認識張漢龍,當時伊的新晟工程行是小承包商,張漢龍為高峰會建設公司的監工,伊承包到103 年完工,但張漢龍監工半年就離開了,伊不曾再與他聯絡,伊沒有概括同意擔任張漢龍之龍豪機電工程行全部工程的保證廠商,伊不知道他有什麼工程,伊沒有同意張漢龍去刻伊個人及新晟工程行的印章,張漢龍從來都沒有告知伊要以伊跟新晟工程行的名義擔任保證廠商,伊是接到台朔重工的存證信函才知道的,是張漢龍偷刻伊印章去包工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89 號卷第49頁背面),本院酌以證人蕭新春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而證人與被告間亦查無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認。至被告雖執詞稱其刻用前開印章係經證人蕭新春同意始為之云云,然自始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如蕭新春願意擔任保證人等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啟人疑竇。又衡以承攬契約中之連帶保證廠商,係指當承攬人無法履約時,應由連帶保證廠商負連帶保證之責,準此,擔任連帶保證廠商與否,顯為社會經濟交易上之重大決定,佐以被告自承其所承攬之工程金額,小至新臺幣(下同)幾萬元,大至一百多萬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卷第26頁背面),而證人蕭新春既係新晟工程行之經營者,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又與被告交識不深,豈有可能僅以口頭允諾,並以概括授權被告自行刻用印章之方式,同意作為被告經營之龍豪工程行所有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而使自己時刻陷於連帶保證責任之危險?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未經證人蕭新春同意,私自偽造「蕭新春」及「新晟工程行」之印章,並分別持該等印章用印並偽造「新晟工程行」、「蕭新春」之印文及署押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再交付予南亞公司、台朔公司人員行使之事實,均足堪認定,已臻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漢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蕭新春」、「新晟工程行」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蕭新春」、「新晟工程行」之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漢龍為順利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便宜行事,未經告訴人蕭新春之同意,而偽造蕭新春及其新晟工程行之印章,自行用印並偽簽署押於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契約,其所為實有不當,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蕭新春未造成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及其前有刑事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與其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二次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具同質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蕭新春」、「新晟工程行」之印章各壹枚,既均係被告所偽刻之印章,雖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該印章2 顆仍置於其住處,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簽署於附表編號1 、2 文件上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共計8 枚,亦均為被告所偽造,就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偽造文書內容 │行使對象 │足生損害對象│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 │ │ │ │ │ │ │印文 │ ├──┼───┼──┼───────────┼──────┼──────┼─────────┤ │ 1 │100 年│桃園│在龍豪機電工程行承攬之│持左列偽造之│足生損害於新│「新晟工程行」之署│ │ │8 月26│市桃│南亞公司「高雄印壓廠遷│私文書交予南│晟工程行即蕭│押1 枚、「蕭新春」│ │ │日至10│園區│移線架製裝」工程承攬書│亞公司人員,│新春、南亞公│之署押1 枚、「新晟│ │ │2 年8 │東山│之連帶保證人商號欄及負│用以表示新晟│司。 │工程行」之印文1 枚│ │ │月2 日│里復│責人欄,分別偽造「新晟│工程行即蕭新│ │、「蕭新春」之印文│ │ │間某日│興路│工程行」、「蕭新春」之│春願為龍豪機│ │1 枚。 │ │ │ │80號│署押各1 枚,並蓋用前開│電工程行承攬│ │ │ │ │ │8 樓│偽刻之「新晟工程行」、│該工程之連帶│ │ │ │ │ │之7 │「蕭新春」印章,偽造「│保證人而行使│ │ │ │ │ │ │新晟工程行」、「蕭新春│之。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2 │100 年│同上│在龍豪機電工程行承攬之│持左列偽造之│新晟工程行即│「新晟工程行」之署│ │ │8 月26│ │台朔公司「菲律賓TPC案 │私文書交予台│蕭新春、台朔│押1 枚、「蕭新春」│ │ │日至10│ │弱電工程」工程承攬書之│朔公司人員,│公司。 │之署押1 枚、「新晟│ │ │2 年11│ │連帶保證人商號欄及負責│用以表示新晟│ │工程行」之印文1 枚│ │ │月14日│ │人欄,分別偽造「新晟工│工程行即蕭新│ │、「蕭新春」之印文│ │ │間某日│ │程行」、「蕭新春」之署│春願為龍豪機│ │1 枚。 │ │ │ │ │押各1 枚,並蓋用前開偽│電工程行承攬│ │ │ │ │ │ │刻之「新晟工程行」、「│該工程之連帶│ │ │ │ │ │ │蕭新春」印章,偽造「新│保證人而行使│ │ │ │ │ │ │晟工程行」、「蕭新春」│之。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