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姮 鄭萬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 人)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 年3 月某日起至查獲日止,在苗栗縣通霄鎮○○路000 號經營「彩虹小吃部」(商業登記安妮小吃部),僱用已成年之潘氏甜、吳氏金釵、黃氏美華(越南籍)及武氏皇鳳等女子,與不特定酒客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1 位小姐坐檯費2 小時新臺幣(下同)500 元,包廂費每2 小時1,000 元,坐檯時小姐與客人擲骰子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小姐獲勝,由客人給付小費200 元,如客人獲勝,則由小姐脫去衣物1 件,並坐於客人之大腿上磨蹭身體,任由客人撫摸胸部或下體,被告2 人從中收取包廂費,其餘費用由小姐獲得。嗣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包廂內為警當場查獲潘氏甜、吳氏金釵、黃氏美華及武氏皇鳳與男客甲○○及丙○○在2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黃氏美華已脫去上衣,武氏皇鳳則全身赤裸,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氏甜、吳氏金釵、黃氏美華、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武氏皇鳳指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證人甲○○手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渠等均辯稱:渠等不知道小姐有在包廂內與客人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是小姐她們自己做的,渠等有告訴小姐她們不可以做脫衣陪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係址設苗栗縣通霄鎮○○路000 號「彩虹小吃部」(商業登記名稱為安妮小吃部)之負責人,被告乙○○當時為該小吃部之現場負責人,並由被告乙○○在現場擔任櫃臺,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坐檯、收費等工作,潘氏甜、吳氏金釵、黃氏美華及武氏皇鳳等則在該小吃部擔任陪伴客人飲酒之坐檯小姐,該小吃部消費方式為收取包廂費、坐檯費及酒類費用;又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潘氏甜、吳氏金釵、黃氏美華及綽號「小燕」之武氏皇鳳與男客甲○○及丙○○在2 號飲酒唱歌,黃氏美華、武氏皇鳳坐檯時與男客甲○○及丙○○擲骰子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黃氏美華、武氏皇鳳獲勝,由男客給付小費100 或200 元,如男客獲勝,則由黃氏美華、武氏皇鳳脫去衣物1 件,並坐於男客之大腿上磨蹭身體,任由男客撫摸胸部或下體,黃氏美華因此已脫去上衣,武氏皇鳳則全身赤裸,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該小吃部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74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8頁至同頁反面、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0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30 頁),並經證人即男客甲○○於警詢、偵查、本院中證稱:當時伊和丙○○去「彩虹小吃部」消費,進去包廂後,唱歌、喝酒,玩到最後就擲骰子,輸的小姐就脫,贏的話給小姐1 、200 元,小姐自己說要玩的等語綦詳(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復與證人即坐檯小姐潘氏甜、吳氏金釵、黃氏美華、證人即男客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此外,另有武氏皇鳳指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證人甲○○手機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足徵坐檯小姐黃氏美華、武氏皇鳳於前揭時、地,在「彩虹小吃部」2 號包廂內有為脫衣娛客猥褻行為之事實無訛,惟執此尚不足以推斷被告2 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㈡關於「彩虹小吃部」之收費方式,客人除依據包廂大小給付每2 小時1,200 元或1,000 元之包廂費、每瓶高粱酒1, 000元之酒費及每人每節2 小時500 元之小姐坐檯費外,無庸給付其他費用予店家,又「彩虹小吃部」並未給付坐檯小姐薪水,係將坐檯費及客人所支付的小費全部交由坐檯小姐收取,被告2 人並未從上開坐檯費及小費中抽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 132 頁至第133 頁),核與證人吳氏金釵於警詢中證稱:檯費2 小時工資500 元等語;暨證人黃氏美華於警詢中證稱:把玩骰子遊戲輸贏金錢伊只拿200 元,其他的錢伊不知道,老闆或現場負責人沒有抽頭,伊坐檯2 個小時工資500 元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第25頁、第28頁反面)。復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進入「彩虹小吃部」是乙○○直接向伊接洽,並介紹小姐進入包廂內倒酒,她介紹消費包廂費2 小時1,200 元,小姐坐檯每1 節500 元,高粱酒1 瓶1,000 元,伊和甲○○一進去先玩骰子,輸的喝1 杯,約20分鐘後「小燕」提議,玩骰子她輸就脫1 件,伊輸就給小費1 或200 元,伊或贏或輸陸續給「小燕」若干小費,後來她就將全身衣物脫光,而另1 位坐檯小姐黃氏美華是跟甲○○玩骰子,後來也是脫光全身衣物等語合致(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亦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伊在「彩虹小吃部」消費時與小姐玩十八豆,伊輸時就給小姐200 元,若小姐輸時就脫衣服1 件;當天伊到「彩虹小吃部」後,由坐櫃臺的人接待伊,她問伊幾人,伊說2 人,她就帶伊進包廂,問伊要喝什麼,並問伊要叫幾個小姐,伊說要4 個,消費計算方式是1 個小姐2 小時500 元及包廂費,錢都是付給櫃臺,玩骰子時,伊輸的話,就給100 元小費給小姐,小姐輸的話就脫衣服,當天警察查獲後,櫃檯有叫伊先付錢,付了4,000 多元,不過是丙○○付的,伊不是很確定,那天喝的酒錢大約是1,000 或800 元;伊當時跟丙○○去「彩虹小吃部」消費,乙○○帶伊和丙○○進去包廂,進去時有大約講一下消費方式,伊忘記她怎麼說,因為伊有在跑這種地方,所以大概知道消費方式應該都差不多,即包廂、小姐還有酒錢,算鐘點的,乙○○並沒有告訴伊小姐在裡面的消費方式是如何,也沒有跟伊說到有脫衣陪酒的事情,伊進去包廂之後跟乙○○說要幾個小姐,她們自己走進來的,伊跟丙○○進去包廂後,唱歌、喝酒,玩到最後就擲骰子,輸的人就脫,贏的話給小姐1 、200 元,小姐自己說要玩的,應該是偵卷第58頁下方之黃氏美華說玩擲骰子脫衣及給1 、200 元的,輸的話要給的1 、200 元小費是拿給跟伊玩擲骰子的小姐,那天最後付掉4,000 多,是丙○○付給乙○○,付的 4,000 多元沒有包含小姐在包廂內跟伊玩擲骰子脫衣服的錢,4,000 多部分伊知道的是只有酒錢、包廂、小姐,伊很常跑這類店,這間店的酒錢、包廂費比起其他店消費差不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準此,客人至「彩虹小吃部」消費,給付店家之費用未違一般行情,均屬固定計價之包廂費、坐檯費及酒錢,其中坐檯費嗣後均歸坐檯小姐所有,店家並未有向坐檯小姐自坐檯費從中抽取利潤情形,且客人因坐檯小姐提議之擲骰子遊戲而另給付之小費則由共同參與擲骰子遊戲之小姐獲取,並非交付店家等情,堪可認定。坐檯小姐於客人至「彩虹小吃部」消費過程中既係透過收取坐檯費及小費而獲利,衡以證人丙○○、甲○○均證稱係坐檯小姐主動提議玩擲骰子脫衣給小費乙情,則坐檯小姐黃氏美華、武氏皇鳳出於賺取小費利益之動機,私自從事以擲骰子遊戲脫衣娛客之行為,非無可能之事,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2 人知情且藉此營利。 ㈢證人即警方查獲時在場之坐檯小姐潘氏甜、吳氏金釵均因當時甫進入包廂內或正在點歌而未看見其他坐檯小姐有從事脫衣陪酒乙節,業據證人潘氏甜、吳氏金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證人丙○○、甲○○亦證稱當時在場另2 位坐檯小姐潘氏甜、吳氏金釵並無脫衣陪酒情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2頁、第35頁反面、第75頁反面),證人甲○○復於審理中證稱:擲骰子遊戲有的小姐不會跟伊玩,有的願意玩,有跟伊玩擲骰子的小姐,輸的話就給她小費,沒有跟伊玩擲骰子的小姐不一定有小費可以拿,有時候摸她們也會自己脫,然後伊再看情況是否給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可見男客於「彩虹小吃部」包廂內是否給與坐檯小姐小費,端視個別坐檯小姐之行為,係依個別小姐參與擲骰子遊戲脫衣、或為男客撫摸身體之表現而分別給與小費,並不會因坐檯小姐黃氏美華、武氏皇鳳脫衣或任由男客撫摸,而給與未同為上開行為之坐檯小姐潘氏甜、吳氏金釵小費。由此益徵黃氏美華、武氏皇鳳係憑自身所為而獲取男客給付之小費,其他在場坐檯小姐如潘氏甜、吳氏金釵並無參與脫衣陪酒,自難單憑黃氏美華、武氏皇鳳之當時個人行為即認「彩虹小吃部」有經營脫衣陪酒之常態,被告2 人辯稱:脫衣陪酒係坐檯小姐個人行為乙節,尚非無據。至證人甲○○固於偵審中證稱:會選「彩虹小吃部」消費係因丙○○說這間有脫衣、陪酒,比別間還要好玩,丙○○說「彩虹小吃部」的小姐比較敢玩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92頁至同頁反面、第96頁反面)。惟證人甲○○亦證稱:當時伊係第1 次去「彩虹小吃部」消費,丙○○以前去過「彩虹小吃部」消費才會找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同頁反面),參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到「彩虹小吃部」消費2 次,查獲當日是第2 次,伊忘記上次來時坐檯小姐是否與查獲當日者相同,上次並沒有脫衣陪酒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證人甲○○所稱證人丙○○說「『彩虹小吃部』比較好玩」乙情顯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消費經驗相齟齬,佐以證人甲○○前未曾至「彩虹小吃部」消費,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非無疑,自難據為被告2 人在「彩虹小吃部」有容留坐檯小姐脫衣陪酒以營利之不利認定。 ㈣被告乙○○於接洽「彩虹小吃部」之客人時,僅介紹包廂費、小姐坐檯費、酒費之消費方式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進入「彩虹小吃部」後,櫃臺的乙○○問伊幾人、要喝什麼,並問要幾個小姐,櫃臺的人沒有介紹店內小姐可以怎麼玩,伊沒問她那邊的小姐會不會脫衣服;進去「彩虹小吃部」時乙○○有大約講一下包廂、小姐還有酒錢的消費方式,乙○○是對丙○○在講服務方式,乙○○當時沒有告訴伊小姐在裡面的消費方式如何,也沒有跟伊說到有脫衣陪酒的事情,在包廂內時乙○○只是送東西進來就出去了,她送進來時還沒開始玩擲骰子,再過一下才開始玩擲骰子,玩擲骰子之後沒有人再進來,乙○○是送下酒菜進來,酒是小姐自己拿進來的,伊和丙○○跟小姐在喝酒、玩的時候,包廂門是關上的,門上也沒有窗戶玻璃,乙○○送進來的下酒菜是算在包廂裡面的,只會送1 次,伊和丙○○不曾叫其他吃的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卷第91頁至同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足證於男客丙○○、甲○○進入「彩虹小吃部」消費時,負責招呼之被告乙○○未曾向丙○○、甲○○明示或暗示「彩虹小吃部」容許坐檯小姐脫衣陪酒服務男客之事,且被告乙○○於證人丙○○、甲○○與坐檯小姐進行擲骰子脫衣陪酒期間均未曾進入包廂內,該包廂復無可自包廂外透視內部之窗戶設置,則被告乙○○對於黃氏美華、武氏皇鳳在「彩虹小吃部」2 號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服務一節,是否確實知情,即非無疑。次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進入店內時沒有看見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伊係丁○○僱用的,丁○○請伊顧店,他每天晚上都會來「彩虹小吃部」,他來伊就交給他當天賺到的錢,伊都顧下午2 點到晚上11點,丁○○都是打烊之後他才來收錢,營業時他有時候會來一下就走了,有時候不會來,他不會去跟客人打招呼,伊來上班時丁○○就有跟伊說不能脫衣陪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第103 頁反面、第106 頁至同頁反面)。由是以觀,被告丁○○均於「彩虹小吃部」營業時間結束後始至店內與被告乙○○結算當日店內營業收入,其縱於營業期間至店內,亦未曾進入包廂招呼客人,自難認被告丁○○知悉坐檯小姐黃氏美華、武氏皇鳳在「彩虹小吃部」2 號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服務。從而,「彩虹小吃部」坐檯小姐黃氏美華、武氏皇鳳在該小吃部2 號包廂內對於男客丙○○、甲○○提供擲骰子遊戲之脫衣陪酒服務乙節固屬實情,惟尚難排除該行為係黃氏美華、武氏皇鳳為賺取小費之個人偶發行為,衡以當時在場其他坐檯小姐並未加入脫衣陪酒服務,益徵坐檯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應非「彩虹小吃部」之經營服務內容,且被告2 人並無自坐檯小姐所取得之坐檯費或小費從中抽取利潤,已如前述,復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明知並有意提供包廂供上開坐檯小姐脫衣陪侍,或預見此一事實而任令其發生,自難對被告2 人以上揭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風化之犯行,渠等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