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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游欣怡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鄒文宗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8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7、8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鄒文宗為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於104 年3 月8 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背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25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於101 年9 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8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第①至④案件,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苗栗警察局通霄分局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王鶯燕(綽號白狗)之女子購買,經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王鶯燕販賣毒品案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 年10月14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為證,是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有期徒刑9 月,另本件有累犯之適用,惟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販毒對象,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詹家杰

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家杰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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