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嘉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及轉讓,同時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不得擅自轉讓,詎其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至8 日間某日之晚上9 至10時許,在其友人張原宜址設於苗栗縣通霄鎮鎮○路00號住處施用愷他命時,適有在場之少年楊○寶出言向其索討愷他命施用,陳嘉華即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當場提供一次施用量之愷他命予少年楊○寶施用;嗣少年楊○寶因係收容機構通報為失蹤人口而為警尋獲,並經少年楊○寶向警供稱曾施用愷他命且施用之愷他命係陳嘉華所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華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4頁、第28頁、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核與證人楊○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5至18頁),且有證人楊○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查卷宗第21至24頁)在卷可參;又證人楊○寶與被告為單純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楊○寶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上開證述內容亦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楊○寶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又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查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另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轉讓予證人楊○寶之愷他命為粉末狀,此經證人楊○寶於警詢時證述稱:「我先將K 他命毒品用卡片抹成粉狀,然後將香菸草去掉4 分之1 ,再用香菸吸食K 他命毒品」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頁),且被告所提供予楊○寶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施用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坦認(見偵查卷第14頁、第28頁);故顯見被告提供予證人楊○寶施用之愷他命毒品並非注射針劑,而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堪以認定;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四、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則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同法第8 條第3 項亦定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本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之物,竟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之行為殊值非難;及斟酌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僅供一次施用、轉讓次數僅一次、轉讓人數僅一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本院依法判處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依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並不得宣告易科罰金,被告請求宣告易科罰金之刑,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